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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2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来强、李庆辉等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强,李庆辉,李庆照,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民初4136号原告:李来强,男,194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李庆辉,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李庆照,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新世纪建材装饰城K栋401室。法定代表人:孟庆利。被告: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法定代表人:程广启。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男,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沛县。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沛县东风路174号。法定代表人:苗尊哲。原告李来强、李庆辉、李庆照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奥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强、李庆辉、李庆照,被告恒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盛公司、奥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来强、李庆辉、李庆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1552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5月承建中盛公司转包给恒远公司的沛县祥和家园小区9#、15#楼工程,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185290元,后经多次催要,恒远公司于2015年6月6日、6月17日两次合计支付原告3万元,2015年4月28日奥康公司(原沛县建筑安装公司)承诺上述款项于2015年5月底付清,但到期后未支付。被告中盛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恒远公司辩称,恒远公司是劳务公司,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恒远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工程补差款应由中盛公司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恒远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奥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奥康公司的起诉。理由:1、奥康公司从未承建沛县祥和家园小区工程,和三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2、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更名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苗尊哲,苗永康的签字与奥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李庆辉、李庆照于2015年7月在沛县人民法院因同一事由、同一诉讼请求起诉奥康公司,后撤诉,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定,应驳回原告对奥康公司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原告提供了:1、结算清单2张,以证明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5290元;2、奥康公司担保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奥康公司愿意为被告中盛公司和恒远公司还款;3、银行进账单,以证明9#、15#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恒远公司支付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恒远公司对证据1当中加盖有恒远公司印章的结算单无异议,对苗永康签字的结算单认为是复印件,与恒远公司无关;对证据2,恒远公司认为因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已经变更为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苗尊哲,该还款承诺书是先盖的公章,后写的字,应该是苗永康用以前作废的公章加盖的,是无效的,苗永康的签字不能代表奥康公司,是其个人行为;对证据3进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支付的为劳务费。本院认为,因被告中盛公司、奥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恒远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当中加盖有恒远公司印章的结算单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恒远公司虽对证据2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对该证据上加盖的“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公章已经作废,也不申请对该份证据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对恒远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奥康公司自认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工商登记变更为奥康公司,因此该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远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显示的是恒远公司向原告付款情况,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签名为苗永康的结算单,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苗永康与三被告的关系或与涉案工程的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被告恒远公司将其承包的沛县祥和家园小区工程中9#、15#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三原告施工。2013年12月,恒远公司向原告出具《小街子安置小区各楼结算》单,内容为:“1、计算依据:根据沛县审计局出具的工程竣工后审计报告,下浮后审计结果:1#~6#楼(高层):58456670.47元7#~32#楼(多层):97982126.78合计:156438797.302、依据审计结算数:一次计算出每栋楼的建筑面积每栋楼的审计后的签证结算数额,桩的结算数额。3、依据施工图分别列出户型面积大、小户的具体数量,按小户型大户型每平方米高出造价26元/㎡计算。4、依据上述三点按高层、多层为分段,先减去签证部分、求得高层、多层的平方米造价,找补平后,各楼再加上签证造价、户型差价就是每栋楼结算的总价。”2015年4月28日,奥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关于小街子9#、15#小户型找补事宜,李庆照施工的小街子9#、15#楼属小户型应找差,公司定于2015年5月底之前付清,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提前支付。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15.4.28”。在该书面承诺上加盖有“沛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印章。三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一致确认,三原告施工的沛县祥和家园小区9#、15#建筑面积分别为4788㎡、3627.21㎡,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恒远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三原告自认结算后恒远公司应补工程款差价为185290元,恒远公司除工程款外又支付工程补差款3万元。2015年7月13日,李庆照、李庆辉就案涉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90元。后李庆照、李庆辉于2016年2月4日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沛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中盛公司、奥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三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三原告与被告恒远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虽然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经验收后已投入使用,三原告要求被告恒远公司参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根据恒远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小街子安置小区各楼结算》单,对于小户型工程,每平方恒远公司应多支付26元工程款。根据三原告与恒远公司确认的9#、15#面积,9#、15#应多支付工程款218795.46元。恒远公司抗辩上述差价部分应由中盛公司承担,恒远公司不承担。因案涉工程系恒远公司分包给三原告,且向原告出具了含有工程款差价内容的结算单,恒远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工程款差价部分,本院对恒远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恒远公司支付工程款155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康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自愿支付原告施工的9#、15#工程款差价部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奥康公司与恒远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1552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对被告奥康公司主张原告本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规定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与恒远公司确认恒远公司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三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中盛公司向恒远公司分包工程存在其他违法分包情形。故,对三原告要求中盛公司对恒远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来强、李庆辉、李庆照工程款155290元;二、被告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来强、李庆辉、李庆照对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6元,减半收取为1703元,由被告沛县恒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沛县奥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加争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