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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行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贵生与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贵生,林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5行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生,男,195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公安局,住所地:林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林州市公安局城郊乡派出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杨长生,林州市公安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张贵生因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要求该局公开张贵生申请的政府信息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海水,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的副职负责人梁建明及该局委托代理人李红旗、杨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贵生于2015年11月19日通过EY985178567CN号邮政快递向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该快递因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拒收被退回。2015年11月23日,张贵生再次通过EY107959090CN号邮政快递向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所长王海涛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工作人员赵庆林于2015年11月24日签收该快递。张贵生两次邮寄信息公开申请后,城郊派出所均未作出处理。张贵生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为:1.针对申请人张贵生2010年11月3日报警作出处理的证据和未损坏申请人其他财产的评估报告书及告知书;2.针对申请人张贵生2013年1月25日报警而作出的处理依据——车损评估证据,人身损害伤情鉴定结论和处理结果依据等;3.处理2006年1月14日下午张玉金、陈忠伏殴打申请人张贵生的处理结果证据;4.针对申请人张贵生用邮件方式请求履职的行为,林州市公安局核实不构成刑事案件的认定结论证据和处理结果证据或告知笔录;5、对申请人张贵生《报警、控告事由及次数表》中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四、十六所作出的处理结果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并非林州市公安局负责信息公开的指定机构,张贵生向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及其所长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符合规定。张贵生请求确认林州市公安局逾期不予答复和拒绝提供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及撤销林州市公安局不予公开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案张贵生提出的赔偿请求,因损失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造成,张贵生的该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贵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贵生负担。上诉人张贵生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的部分事实与张贵生提供的1号证据EY985178567CN号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回执证明的事实不一致。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张贵生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第一收件人是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原审判决认定张贵生只向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认定向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与事实不符。张贵生申请的公开的信息部分系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制作和保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是法定的应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行政机构。原审判决在林州市公安局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支持该局关于该局办公室是该局指定的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辩解观点,并据此认定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并非林州市公安局负责信息公开的指定机构,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二、原审判决认为张贵生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的损失并非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造成的,与事实不符。张贵生的损失是由林州市公安局及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规、规章规定主动公开并送达政府信息行为所致,上述两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的仅是林州市公安局应当按照规定指定某一机构作为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本单位的其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机构,并不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就是该局指定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的机构或者接收申请的主体。原审判决将该条规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张贵生原审提供的1号和2号证据足以证明张贵生分别向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和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林州市公安局逾期未对张贵生的申请作出答复构成了行政不作为,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驳回张贵生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支持张贵生原审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张贵生表示对其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林州市公安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作为林州市公安局提供政府信息的承办部门,从未收到张贵生要求林州市公安局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林州市公安局不存在逾期答复和拒绝公开的问题。张贵生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内容林州市公安局已在2015年5月20日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张贵生提起的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进行了答辩和质证,已有明确答复。如果张贵生仍然坚持要求林州市公安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应依法向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张贵生通过EY985178567CN号邮政特快专递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载明的收件人姓名为“负责人签收”,单位名称为“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或城郊派出所”,该邮件因拒收被退回。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贵生主张林州市公安局对其向该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违法,但其提供的EY985178567CN号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能证明其曾向单位名称为“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或林州市城郊派出所”邮寄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证明林州市公安局办公室收到了该申请。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系林州市公安局的派出机构,而非林州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张贵生主张林州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收到张贵生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视为林州市公安局收到了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故张贵生上述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张贵生主张林州市公安局对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予答复缺乏事实根据,故其主张林州市公安局应承60万元赔偿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贵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贵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武明审判员  蔡 梅审判员  阎丽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维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