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6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与余林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余林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130号原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余林风。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一帆。被告:余林焕。原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林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林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1380000元(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租金),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380000元金额自2015年7月30日起算按每日万分之五计);3.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前腾空承租的房屋返还原告;逾期腾空交付的,按年租金1380000元计至实际腾空交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被告续租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66号11间综合楼,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年租金1380000元,租金给付时间为起租日前一个月内付清,如被告不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应付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5年8月30日,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年度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被告均拖延支付。2016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要求和解,承诺在2016年6月6日前付租金690000元,原告撤回了诉讼,但被告失信,至今未偿付租金。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被告余林焕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8月30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续租原告方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间综合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字第0***号,权属证书记载的房屋坐落位置为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经济合作社综合办公楼);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8年8月29日止,年租金13800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起租日前一个月付清一年租金;如被告不按规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租赁期间,被告可自行内部装修,合同停止履行后,房屋内外部的装潢等不动产,无偿留下,动产由被告自行搬回。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至今未支付自2015年8月30日开始的租金。原告曾就涉案租赁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08年8月3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租金义务,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至今仍未履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要求解除涉案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合同约定租金为一年一付,自2015年8月30日始至2016年8月29日止为一年租赁期,同时为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租金金额相适应,本院确定涉案合同于2016年8月30日始解除,终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一年租金138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腾空搬离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2016年8月29日前腾空承租的房屋,时间过短,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空搬离租赁房屋,被告并应向原告给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腾空搬离租赁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以合同约定的一年1380000元租金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6年8月30日始解除原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余林焕于2008年8月30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余林焕给付原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租金1380000元及违约金(本金1380000元,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余林焕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空搬离租赁房屋(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经济合作社综合办公楼,房屋所有权证号:瑞(房)字第0*****号),并向原告瑞安市安阳街道岭下村村民委员会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按一年1380000元的标准,自2016年8月30日始计算至实际腾空搬离租赁房屋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83元,减半收取9541.5元,由被告余林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员 吴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宋一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