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1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9月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艳芬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辩护人王艳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4时许,在徐州市泉山区煤建路与建国西路交叉口北路西门面内,被告人张某与葛某因合租门面房的电表安装问题发生口角,随即双方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葛某拉扯倒地,致被害人葛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建议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公安机关出警后对其进行询问时,其如实供述了将葛某拽倒并致葛某腿部受伤的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葛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葛某达成和解,向葛某支付了赔偿款,葛某出具谅解书,并向本院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被害人葛某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人韩某、刘某、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相关制作说明、到案经过及发破案经过、办理案件的相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警后并未逃离现场,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动投案及如实供述的情形,虽在侦查过程中其翻供,但在庭审过程中又能如实供述,依法可以认定自首,且审理期间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赔偿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相符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结合相关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方审 判 员 申颖人民陪审员 季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