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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民终19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盖州市宏韵木门厂与被上诉人李博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盖州市宏韵木门厂,李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19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宏韵木门厂,住所地盖州市。负责人米凤,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博,男,1990年6月23日出生,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男,1967年1月18日出生,法律工作者,住盖州市。上诉人盖州市宏韵木门厂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6)辽0881民初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盖州市宏韵木门厂的委托代理人黄守军,被上诉人李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8月,原告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9月,被告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两倍工资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2015年11月11日,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申请人李博与被申请人盖州市宏韵木门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人未亲自出庭作证,且全部证人均系原告员工,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判决:一、维持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盖劳人仲案字[2015]第50号裁决书。二、驳回原告盖州市宏韵木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盖州市宏韵木门厂上诉称,被上诉人李博于2014年7月到我厂工作,每月工资为3,00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于2015年8月被上诉人自动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并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于2015年11月11日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00元。”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从2007年4月1日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其收费标准为“每件10元”,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为625.00元,该判决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博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盖州市宏韵木门厂亦未对此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收取诉讼费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盖州市宏韵木门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世非代理审判员  鲍世帅代理审判员  赵 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那晓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