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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1001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陈永军与李斌、廖军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斌,陈永军,廖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兵1001执异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斌,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永军,女,汉族。被执行人:廖军,男,汉族。在本院执行陈永军与李斌、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斌对本院作出的(2015)北执字第168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斌称,1.陈永军与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查封位于188团4连的住宅一套,该房系李成琪、勾素芳于1993年10月出资建造,因李斌婚后与父母同居该房屋,产权证办理在李斌名下,但实际所有权人系李成琪与勾素芳。2.李斌与姜某于2000年解除婚姻关系,因女儿与前妻共同生活,未对查封房屋进行分割,姜某对查封房屋有一半产权,法院全额扣款损害了姜鸿艳的合法权益;3.2008年廖军向陈永军实际借款120000元,包括利息80000元,廖军出具200000元欠据,廖军已还款30000元,余款90000元未付,现法院追回的款项是270973元(包括新城公司补偿的搬家费、租房等费用),扣减90000元欠款,超出部分款项应退还。4.查封的住房系李斌父母唯一住房,该房被拆迁后,李斌与父母以每月800元租赁北屯市得仁小区7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现人民法院将拆迁款追回,异议人家人居无定所。综上,要求法院退回部分拆迁款,保留申请人一家的基本居住权。异议人李斌为证实其异议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7月9日陈永军出具的还款收条一份、2000年李斌与姜某协议离婚申请书一份、2016年3月9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北屯市征收房屋估价表一份、2016年7月25日新疆北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李成琪、李娟发送的追款通知一份。本院查明,2008年3月28日,李斌、廖军向陈永军共同借款200000元用于滴灌改装和购买化肥。2010年4月12日,本院受理陈永军与李斌、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11月8日作出(2010)北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李斌、廖军偿还陈永军借款200000元。2015年4月23日,陈永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查封了李斌所有的位于第十师一八八团四连的住宅,因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2015)北执字第168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7月28日,根据陈永军的申请,本案恢复执行。另查明,2016年3月9日,一八八团房屋征收办与李斌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货币补偿的方式征收李斌的位于一八八团四连房屋,补偿款共计270973元。该补偿款由李成琪、李娟于2016年3月14日汇入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融城24号3-201室、22号1-101室两套房屋。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一八八团送达限期追款通知书,并于2016年7月4日向新疆北屯新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送达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2016年7月28日,该补偿款被追回并汇入法院账户。本院认为,根据物权公示的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被查封的房屋产权登记在李斌名下,查封房屋应为李斌所有。李斌提出该房屋实际所有权人系其父母,又提出该房屋系李斌与姜鸿艳共同财产,离婚时财产分割,该房产有姜鸿艳的一半,其主张相互矛盾,且与产权证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李斌所有的房屋予以查封,因被查封的房屋被拆迁征收,本院将被查封房屋拆迁款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查封房屋拆迁补偿款能否足额偿还欠款、应否扣减廖军已还款项,应由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审核后确定。李斌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查封房屋补偿款在偿还陈永军执行一案欠款后尚有剩余,其主张退回部分房屋补偿款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拆迁补偿协议来看,李斌在被查封房屋被征收拆迁时,选择货币补偿,房屋拆迁补偿款的具体赔偿项目中并不包括每月800元的临时安置费用,本院将拆迁补偿款追回,对李斌的居住现况未造成影响。综上,李斌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昌芳审判员  周 湖审判员  冯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