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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9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李伟、刘素文等与张全杰、陈飞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刘素文,李某,张全杰,陈飞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429号原告:李伟,男,汉族,住献县乐寿镇。原告:刘素文,女,汉族,住献县乐寿镇。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左薇。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杰,男,汉族,住献县淮镇。被告:陈飞飞,男,1989年2月7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1309291989********,住献县韩村镇。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金鼎领域1号楼B座16层。负责人:苗笑一,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杨策,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刘素文、李某与被告张全杰、陈飞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文、李伟、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兵,被告张全杰、陈飞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鹏,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伟、刘素文、李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素文损失30000元、李伟损失60000元、李某损失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被告张全杰驾驶被告陈飞飞所有的冀J×××××号轿车,沿献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升路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东升路由北向南李伟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伟、刘素文、李某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十万元。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几被告理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李伟、刘素文、李某主张的损失有:李伟33129.98元(1、医药费629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5000元;3、误工费50天×115元/天=5750元;4、护理费115元/天×50天=2750元;5、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6、车损7733元;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900元);刘素文35599.31元(1、医药费664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40天×100元/天=4000元;3、误工费110天×109元/天=11990元;4、护理费9860元;5、营养费50元/天×30天=15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600元);李某2747.80元(1、医药费607.8元;2、护理费10天×114元/天=1140元;3、营养费10天×50元/天=500元;4、交通费500元)。陈飞飞、张全杰辩称,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是因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导致原告起诉。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4000元。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张全杰赔付,因为驾驶人为张全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陈飞飞,是在张全杰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信达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事故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车证是否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无其他免责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冀J×××××在我司投保保险金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院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若无拒赔免赔情形,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司依法予以赔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20时30分许,张全杰驾驶冀J×××××号轿车,沿献县中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升路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沿东升路由北向南李伟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张全杰、李伟、刘素文、李某四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全杰弃车离开现场。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献公交认字(2016)第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张全杰驾驶车辆行驶至有交通信号的十字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李伟、刘素文、李某无违法行为,故认定张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刘素文、李某无责任。冀J×××××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飞飞,被告张全杰在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冀J×××××号车辆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伟、刘素文、李某住院期间,被告张全杰为其垫付医药费4000元。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李伟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等证据,主张其于2016年5月10日至6月30日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双侧足跟损伤,实际住院51天,共花去医疗费6296.98元。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同时,李伟提交了献县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李伟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邓永青停发工资证明(注明“我单位未与邓永青签署劳动合同”,并有负责人签字)、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邓永青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主张李伟自2009年6月至事故发生前在献县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班,工作岗位为工程监理,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服务、工程造价咨询、建设工程监理等。李伟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邓永青护理,邓永青事故发生前在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为市政工程施工、园林绿化、房地产开发等。另外,李伟还提交了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主张事故中李伟驾驶的冀J×××××号长城轿车的损失为7733元,李伟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住院病历临时医嘱记载存在挂床,病历中临时医嘱单显示自5月22日至6月30日,无任何检查及用药情况,人为增加医疗费用我司不予赔付,住院费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剔除挂床产生的费用。误工证明、工资表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劳动合同没有李伟手印,不能证实合同真实性;郑永青的误工证明意见同上。对献县发改局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其不是由法院委托鉴定,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关于李伟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问题,根据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治疗内容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记载,李伟住院期间一直不间断用药治疗,并无挂床现象;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献县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能够证实李伟在该公司上班,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中注明“我单位未与邓永青签署劳动合同”并有负责人签字,结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邓永青在该公司上班,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底账、交纳劳动及医疗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李伟和邓永青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实二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献县建设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和献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房地产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又因原告李伟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低于房地产业平均收入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予以认定。关于献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其认可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李伟实际住院51天,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按50天计算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伟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296.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3、误工费5750元(115元/天×50天);4、护理费5750元(115元/天×50天);5、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李伟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地点、原告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7、车辆损失7733元;8、鉴定费200元。刘素文向法庭提交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及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其于2016年5月10日至6月20日在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右侧第3第4肋骨骨折、右下肢软组织损伤、肝囊肿,实际住院40天,共花去医疗费6649.31元。献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处理意见记载“建议休息,加强营养”。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6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刘素文之三期分别评定为误工期110天、护理期50天、营养期50天。原告刘素文支付鉴定费600元。同时,原告刘素文提交了献县志诚彩钢经销处分别给刘素文、肖梅出具的误工证明(均注明本单位未和个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有负责人签字)、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处出具耿聪敏为护理原告刘素文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耿聪敏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拟证实原告刘素文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肖梅和耿聪敏护理,刘素文和肖梅均在献县志诚彩钢经销处上班,耿聪敏在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处上班。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认为,根据医嘱内容记载存在挂床现象,对于挂床产生的医疗费应予剔除;对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其由交警队委托不是法院委托,庭后5日内提交鉴定申请,如不提交视为放弃;肖梅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我司不予认可,耿聪敏劳动合同系伪造,因为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6年8月15日,事故前发生的3个月的工资表同样系伪造。本院认为,关于原告刘素文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问题,根据其住院病历长期医嘱中治疗内容的开始时间和停止时间记载,原告刘素文住院期间一直不间断用药治疗,无明显挂床现象;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在其认可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错误,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献县志诚彩钢经销处为刘素文和肖梅出具的误工证明,分别注明其未和劳动者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有负责人签字,结合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能够证实刘素文和肖梅均在该单位上班,但原告未提交备案的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底账、交纳劳动及医疗保险的凭证等证据,不能证实二人有固定收入,也不能证实二人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根据献县志诚彩钢经销处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彩钢、钢构销售及安装,故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提交的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处与耿聪敏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5日,但合同落款的订立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时间上存在矛盾,证据存在瑕疵,本院对该合同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关于刘素文的护理人数,根据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5月10日内容为“陪人一名”,停止时间为6月20日,同时原告也未就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故刘素文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护理。综上,原告刘素文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649.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40天×50元/天);3、误工费11500.58元(38161元/年÷365天×110天);4、护理费5227.54元(38161元/年÷365天×50天);5、营养费750元(15元/天×50天);6、交通费500元(原告刘素文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地点、原告家庭住址、住院治疗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为宜);7、鉴定费600元。李某向法庭提交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拟证实李某在献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外伤、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607.8元,诊断证明的处理意见为药物治疗、注意观察、休息五天、有情况及时随诊。李某还提交了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部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主张李某母亲左薇为护理李某误工10天,左薇在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部上班,担任销售主管职务。对原告李某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信达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左薇的误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没有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可;劳动合同系伪造,营业执照显示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处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其合同书载明签订合同为2015年8月2日。工资表签字与其劳动合同签字不一致,明显系伪造。庭审中原告主张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处是于2016年3月23日由个体工商户升级变成独资企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处与左薇签订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15年8月2日,但营业执照显示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处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原告虽主张献县雅美装饰材料经销处是于2016年3月23日由个体工商户升级变成独资企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劳动合同不予认定。根据左薇的居民身份证显示,左薇家庭住址在献县农业小区,故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因诊断证明中无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李某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某的实际损失为:1、医药费607.8元;2、护理费716.5元(26152元/年÷365天×10天);3、交通费500元。对李伟、刘素文、李某提交的证据,人保沧州市分公司除同意信达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认为从事故认定书中可以看出驾驶人存在逃逸情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赔付。陈飞飞,张全杰认为,司机张全杰并不是逃逸,是由于司机有伤去医院治疗,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同时,陈飞飞、张全杰提交了张全杰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一份,拟证实司机因事故受伤去医院治疗,事故认定中没有认定司机为逃逸,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由于当时司机受伤拦截一车辆,认识司机,直接去淮镇就医。对陈飞飞、张全杰提交的证据,李伟、刘素文、李某的质证意见为:请法庭依法核实;信达保险公司没有意见;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核实真实性,另外事故发生在献县××环××地点为献县淮镇医院,对于张全杰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说法不认可。信达保险公司和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全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伟、刘素文、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李伟、刘素文、李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张全杰予以赔偿。因张全杰是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陈飞飞出借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陈飞飞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全杰也在事故中受伤,有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可证实,其离开现场是去医院治疗伤情而并非为了逃避事故责任;同时,张全杰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并未破坏事故现场,未影响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因此,张全杰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属于逃逸行为。即便张全杰的行为构成逃逸,人保沧州市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约定了相关免责条款,且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信达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伟、刘素文、李某损失10000元【李伟、刘素文、李某该项下损失为:刘素文(医疗费664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李伟(医疗费629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李某医药费607.8元=19554.09元,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伟、刘素文、李某30444.62元【刘素文(误工费11500.58元+护理费5227.54元+交通费500元)+李伟(误工费5750元+护理费5750元+交通费500元)+李某(护理费716.5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李伟2000元(李伟车辆损失7733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李伟、刘素文、李某损失15287.09元【(19554.09元-10000元)+(7733元-2000元)】,由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800元(刘素文鉴定费600元+李伟车辆损失鉴定费200元),由张全杰予以赔偿。张全杰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由李伟、刘素文、李某予以返还,扣除张全杰应承担的赔偿款800元后,李伟、刘素文、李某尚应返还张全杰垫付款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伟、刘素文、李某各项损失共计42444.62元(10000元+30444.62元+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李伟、刘素文、李某损失15287.09元。三、李伟、刘素文、李某返还张全杰垫付款3200元,在第一项赔偿款中由被告张全杰直接支取。四、驳回李伟、刘素文、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李伟、刘素文、李某负担486元,张全杰负担2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秀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