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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5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与浙江恩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浙江恩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5076号原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崧厦镇雀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660567221U。法定代表人:王凤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干银菲,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恩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工业园区大桥区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33278619100。法定代表人:叶胜松,执行董事。原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恩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干银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恩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费12594.35元,并支付该���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4月,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承运被告的货物。至今,被告共结欠原告运费12594.35元,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长效运输委托书》、浙江龙盛薄板产成品出库单、运费明细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浙江龙盛薄板有限公司购买冷轧分条卷,并委托原告运输。2016年3月份运费为10898.08元、次月运费为1696.27元,合计12594.35元。经原告催讨,上述运费被告至今未付,遂酿纷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运输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后,有权要求其支付相应运费。经催讨并经起诉,被告至今未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支付运费12594.35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恩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浙XX佳业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12594.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计5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学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徐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