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11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孙大伟与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11民初1049号原告孙某某,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校车司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王石镇。被告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法定代表人丛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运校园服务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原告孙某某于2014年10月9日,用全款389,634.00元购买被告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宇通牌56座校车(辽CB226*号)一台,双方签定购买合同,确认原告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与被告只是挂靠关系,现已查明,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11日,将该车抵押给农村商业银行进行贷款,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确认辽CB226*号宇通校车所有权为原告。被告承运校园服务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原告孙某某以389,634.00元购买被告承运校园服务公司宇通牌56座校车一台,登记车号辽CB226*号,当日交付。同日,原告即与被告签订《校车管理运营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一、合作内容,乙方(原告)出资购置单价为389,634.00元,牌照号为辽CB226*号,车款及手续等一切费用齐,(1)台国家标准校车,交由甲方管理运营。……四、权利义务,1、乙方拥有该校车的所有权,合同期间所有权的变更需经甲方(被告)同意且甲方享有优先权。该校车无法履行校车营运能力时,该车的处分权归所有权人即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该车自2014年10月9日至今一直由原告控制、管理,从事校车运营。另查,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车辆抵押给鞍山农业商业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校车管理运营协议》、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档案登记资料、行驶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辽CB226*号校车系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从被告处购得,并支付了对价389,634.00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车于当日交付原告后,原告即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原告以车辆实际所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校车管理运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该合同内容可知,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处的目的,仅是为了营运资质的使用和方便车辆审验,并不涉及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虽为特殊动产,但其登记行为并不是所有权设立、变更的生效要件,而是第三人主张车辆所有权时的对抗要件。车辆所有权的转移仍应适用动产物权转移“自交付时生效”的一般原则。因此,本案所涉辽CB226*号校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并不能否定《校车管理运营协议》中约定的车辆实际所有权归属,故原告依法确认辽CB226*号校车归原告所有。被告承运校园服务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车牌号为辽CB226*号校车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鞍山市承运校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起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倪莎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