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绍兴柯桥区柯岩和盛复合有限公司与金红霞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柯桥区柯岩和盛复合有限公司,金红霞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545号原告:绍兴柯桥区柯岩和盛复合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岩街道梅墅村。法定代表人:吕红琴,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俊,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建晖,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金红霞。委托代理人:申铁旗,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玉美,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柯桥区柯岩和盛复合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金红霞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龙金鹏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6年4月27日、5月23日、8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俊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晖、被告金红霞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玉美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铁旗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在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三个月的庭外和解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系在绍兴市柯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在中国轻纺城联合市场C区1楼453号(现为368号)开办轻纺门市部,并使用“宏瑞”、“宏瑞纺织”的字号与原告开展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布料复合加工。2015年10月至12月间,原告为被告加工12批次,合计加工费人民币18,474元的布料,加工后的成品布料由被告之弟金文进等业务人员签收,但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人民币18,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辨称:原、被告之间是有加工业务往来,但被告的加工费已经付清,且原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加工费应当予以减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3日的加工码单存根联十四份,该码单中的单价和金额是原告为计算加工费而自行填写的,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关系以及加工的货物总量的事实;证据2、原告自行制作的清单一份,用以证明为被告加工份具体数额的事实;证据3、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经营主体情况的事实;证据4、被告的名片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弘瑞纺织的名义对外经营的事实;证据5、加工码单十一份,均在签收时标注了单价,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单价的事实;证据6、201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的加工码单十八份,其中日期2015年9月20日、9月23日、9月24日、9月28日、10月11日、10月15日的六份码单已在证据5中提交,用以证明被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的付款11,205.84元系本案讼争交易之外的其他交易加工费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所保存的码单没有单价和金额,但其他的内容包括数量及签字均一致,加工物被告确实收到,数量也与码单上记载一致,根据加工的质量,被告认为单价只值0.5元/米;对证据2有异议,系原告自行制作,被告没有见到过;对证据5,被告找不到留底的码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码单上并未注明是何种面料加工,故其单价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金红霞,看不出与本案存在关联。被告为证据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据7),用以证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付款11,205元,用以预付2万米左右布的加工费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款系2015年9月20日至10月15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布料所产生的加工费,该期间原、被告共发生18笔加工业务,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布料9,338.20米,以1.2元/米单价计算,加工费为11,205.84元,去掉零头正好是2015年10月16日被告所支付的款项金额,故被告主张的该款项系预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仍应支付本案讼争的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3日期间的加工费。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3、4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1被告对单价和金额不予认可,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而原告亦自认其单价和金额系原告自行添加,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单价及金额不予确认,并对其余内容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该十一份码单中除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的码单之外,其余十份码单签收人签名为金文进,该签名亦在证据1中出现,被告对证据1中的签名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这十份签名为金文进的码单予以确认,对其余的一份码单因原告无法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故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5由金文进签字的码单中有十份码单标明了价格,而该十份已标明价格的码单中,除在收货单位处特别注明为皮革加工的四份码单外,其余的六份码单加工单价均为1.2元,该六份码单在收货单位及品名的填写内容与证据1项下的十四份码单均一致,而被告亦承认在双方的交易过程中亦存在有1.2元及2元不等的加工费单价,故根据该六份码单及被告的陈述,可推定证据1中十四份码单项下的单价应为1.2元/米,被告虽对证据1中的单价不予认可,并主张其单价只值0.5元/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被告陈述本案讼争布匹均被其客户裁剪或加工成成衣,故难以对讼争的布匹加工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并确认证据1中讼争布匹的加工单价为1.2元/米,根据计算证据1项下十四份码单所加工的布匹数量为15,378.80米,则加工费总额应为18,454.56元;被告对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但该组证据中的十八码单在码单样式及填写方式均与证据1相同,根据证据4可证明被告对外以弘瑞纺织的名义进行经营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该十八份码单系本案原、被告双方加工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码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该十八份码单中有十五份码单的签收人签名为金文进,故该十五份码单的真实性本院亦可予以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其余三份码单,因原告无法证明签收人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证据7被告主张系预付本案讼争的加工费,原告确认有该款项的支付,但主张其系支付之前交易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而被告亦陈述称双方的交易习惯为被告在提货的当天即付款并立即提货,并不存在加工行为尚未开始就预付加工费的交易做法,故被告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陈述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绍兴柯桥区柯岩和盛复合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红霞之间存在布匹加工业务往来,被告对外以“弘瑞纺织”的名义进行交易,但并未对该字号进行工商登记。2015年10月22日至12月3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布匹15,378.80米,加工费单价为1.2元/米,加工费金额为18,454.56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加工费,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柯桥区柯岩和盛复合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红霞之间的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内容明确,且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付清加工费。被告抗辩称原告加工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加工单价不予认可,且已经付清的加工费,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能够合理推定本案讼争加工业务的单价应为1.2元/米的事实,而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同时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已付清加工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计算本案讼争加工业务项下的加工费金额为18,454.56元,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加工费金额超过18,454.56元的部分,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红霞支付原告绍兴柯桥区柯岩和盛复合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18,454.5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柯桥区柯岩和盛复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金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锦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