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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何占华与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占华,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3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占华,男,195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平罗街道育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树学,该监狱监狱长。委托代理人:李世东,该监狱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育新路7号。法定代表人:杨树学,该单位厂长。委托代理人:郑斌,该单位工作人员。上诉人何占华与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5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何占华于1987年1月调入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工作,从事特殊工种金属喷涂工作,当时特殊工种津贴每月16.8元,但从1994年开始,第二监狱就没有支付该津贴。何占华变更为高级工后,从1999年开始将何占华的高级工工资待遇拿了下来。故请求法院判令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何占华自1994年至今的特殊工种津贴以及自1999年至今的高级工工资待遇。沈阳第二监狱辩称,1988年3月何占华调入我单位工作,是事业单位工人,1995年10月转为中级工,1999年10月转为高级工。2001年6月,根据有关文件精神,自2001年7月1日起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工人的保险关系转为社会统筹。2003年6月,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人并轨,就是买断工龄,2003年8、9月份通过考试考核又将何占华招回单位,又和华宁鞋业公司签订合同,我们自己单位公司政策,当时以岗定薪,实行岗位效益工资,不分高级工、初级工,是2004年7月出的文件,现在也是效益工资,没有技术等级一项。关于特殊工种补偿,从何占华1993年、1994年的工资单来看,没有找到有毒有害津贴以及其它相关津贴项。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的下属企业单位,与该监狱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同意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何占华于1988年1月从沈阳高中压阀门厂调入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下属单位新生橡胶厂(后更名为辽宁省沈阳华宁橡胶厂)从事喷涂工工作,工资由基础工资、职务工资以及工龄津贴构成,并按规定晋升工资额。1993年10月起,其工资由技术等级(中三)标准工资、补贴余额以及奖金构成,亦按规定晋升工资额。1999年10月1日,根据规定何占华技术等级工资由中级工六变动为高级工五。辽宁省人事厅于2001年7月下发辽人函(2001)52号文件,确定从2001年7月1日起,省直监狱、劳教系统所属工厂转制为企业。2002年6月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部门联合发文辽劳社发(2002)69号,确定从2001年7月1日起省直监狱、劳教企业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2003年6月25日,华宁橡胶厂因并轨与何占华终止劳动合同,即“买断工龄”。后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下属企业沈阳华宁鞋业有限公司(前身华宁橡胶厂,后更名为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通过并轨考工重新聘回何占华。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于2004年7月12日重新确定了相关工人工资标准,工人工种分为技术工种和普通工种,工人工资由基础工资、岗位技能补贴和奖励工资三部分构成,工资从2004年7月开始发放,以前的工资根据每个人上岗时间和考勤情况补发。2006年5月22日,何占华与沈阳华宁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和同,合同期限为五年,自2006年5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21日。2011年5月21日,双方经协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4月21日,何占华向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辽宁沈阳第二监狱支付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津贴及高级工工资。同日,辽宁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何占华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沈于劳人仲字[2016]1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岗位证书、合格证、职工档案材料(工资变动审批表等)、工资表,辽人函(2001)52号文件、辽劳社发(2002)69号文件、辽沈二监发(2004)78号文件,劳动合同,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何占华要求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自1994年的特殊工种津贴的诉请,何占华未就该诉请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此特殊工种津贴,且何占华1993年的工资单以及人事档案等证据亦未显示存在该项津贴,故对何占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何占华提出补偿高级工两年调整的技术等级工资的诉讼请求。经查,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自1999年10月1日起按照高级工标准支付何占华工资,2003年6月25日因并轨,终止劳动合同。后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确定了工资标准。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在转制前和转制后按规定支付了何占华相应的劳动报酬,且何占华的该项诉请在企业转制前属企业内部职工待遇的调整,在企业转制后属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协商确定的内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讼诉的范围,故对何占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占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何占华自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何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要求二被上诉人按原认定的高级工标准支付工资并赔偿减少的相应工资收入,给付从1994年至今的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津贴。被上诉人辽宁省沈阳第二监狱、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何占华与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何占华要求支付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津贴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从事的为有毒有害特殊工种,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何占华要求按照原认定的高级工标准支付工资并赔偿减少的相应工资收入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沈阳华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而且其支付工资的方式、标准等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约定。故何占华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