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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林美玲与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美玲,陈春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600号原告林美玲,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春明,男,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清市,原告林美玲诉被告陈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美玲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以经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账户转账至被告账户,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利息按1.5%,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期限届满,被告只偿还了20000元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拒不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万及按月利率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6月8日止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春明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被告陈春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的被告借款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被告陈春明于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清单、被告户籍证明、原告的身份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春明向原告借款14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的银行历史流水清单为据,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春明应当偿还。借条中约定利息为“利息1分5厘”,按当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属���月利率1.5%,诉讼中,原告自愿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至2016年6月8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春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美玲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至2016年6月8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8元,由被告陈春明负担,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庄秀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