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3民初1012、1016、1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吴桂芳、何振强等与惠州市万汇徕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惠州市万汇徕大酒店有限公司,范水洪,惠州市潮胜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民初1012、1016、1056号原告:吴桂芳,女,汉族,1981年8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何振强,男,汉族,1968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邓剑锋,男,汉族,1979年8月2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被告:惠州市万汇徕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法定代表人:钟文强。被告:范水洪,男,汉族,1993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丰城市曲江镇。委托代理人:江小芳、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潮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法定代表人:曾文胜。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刘丽梅,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分别诉被告惠州市万汇徕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汇徕酒店)、范水洪、惠州市潮胜实业有限公司(潮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俐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莎莎、林冠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被告范水洪委托代理人詹国稳、被告潮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育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汇徕酒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分别于2005年、2010年、2005年分别入职万汇徕酒店工作。2015年上半年由于万汇徕酒店法人(老板)钟文强非法集资被通缉在逃,万汇徕酒店的经营权被债权人潮胜公司强行接管。潮胜公司于2015年9月1日起将万汇徕酒店发包给范水洪承包经营。潮胜公司在接管万汇徕酒店至转包给范水洪经营期间,为了使万汇徕酒店不致中断经营和保持酒店的经营稳定,还是继续启用万汇徕酒店的营业执照,万汇徕酒店的原有员工按原万汇徕酒店员工的职位支付工资。至2015年12月1日,范水洪接管酒店经营后仅支付了三原告9月份的工资,自2015年10月至11月未发放三原告两个月的工资,范水洪就采取强行解除的方法将三原告上班的办公室上锁不让三原告上班。为此,三原告就被告拖欠停发工资和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多次到淡水劳动所投诉,淡水劳动所也曾经与范水洪协调无果。为此向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原告认为:被告接管万汇徕酒店的经营后,实际上是延续万汇徕酒店与员工的劳动关系。被告接管后还继用了三原告三个月。期间,被告不但拒不与三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单方面强行解雇三原告,拒不支付三原告2个月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单方面解除三原告的劳动关系,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三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告还应依法支付三原告一个月的代通知金的工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支付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工资分别为24480元、14180元、24080元;2、判令被告分别支付三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代通知金分别为6120元、3545元、6020元。原告吴桂芳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表;2、工资表;3、会议记录;4、工作证考勤卡证;5、员工入职表;6、辞职报告;7、离职申请表;8、假期申请表;9、绩效工资汇总表;10、员工补助表;11、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12、不予受理通知书;13、酒店物业资产租赁合同;14、范水洪身份证复印件;15、营业执照;16、信访事项交办情况告知单。原告何振强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考勤登记表;2、工作联络单;3、调休申请表;4、收货单;5、维修单;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7、营业执照;8、酒店物业资产租赁合同;9、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10、身份证;11、信访事项交办情况告知单;12、工程部2015年9月份工资表;13、工卡和收据。原告邓剑锋为其陈述提交如下证据:1、工作证、工牌;2、2015年10、11月份考勤登记表;3、不予受理通知书;4、2015年9月份工资汇总表;5、酒店物业资产租赁合同;6、范水洪身份证复印件;7、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8、2015年9月份绩效工资汇总表;9、2015年9、10月绩效工资汇总表;10、夜班人数补贴申请表;11、假期申请表;12、财务部缺岗补助申请明细表;13、会议记录;14、邓剑锋身份证复印件;15、报销结算单;16、营业执照:17、印章使用审批表。被告范水洪辩称,1、我方与三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首先,范水洪为个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的条件,因此,三原告要求我方双倍支付工资等诉求依法无据;2、三原告诉状和证据显示,三原告与万汇徕酒店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三原告未提出其与万汇徕酒店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我方认为三原告应向被告万汇徕酒店主张权利,请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范水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潮胜公司辩称,1、我方是被告万汇徕酒店的债权人,我方代表的是125位债权人向钟文强主张权利。本案的涉案房产是债务人钟文强的物业,潮胜公司将该物业出租是为了行使追债的权利,潮胜公司从来未接管万汇徕酒店的经营权,也从未雇佣万汇徕酒店的员工,所以潮胜公司与万汇徕酒店员工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2、三原告都是万汇徕酒店的员工,三原告仅与万汇徕酒店存在劳动关系,潮胜公司从未雇佣过三原告,三原告不是潮胜公司的员工,所以三原告向潮胜公司主张拖欠的工资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3、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明确答复本案的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范围,三原告在与潮胜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向我方主张双倍工资等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潮胜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万汇徕酒店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证实,被告万汇徕酒店法定代表人钟文强因经济纠纷自2015年4月起逃匿无法联系,该酒店物业资产被被告万汇徕酒店债权人组成的被告潮胜公司(2015年6月12日成立)接管;2015年9月1日被告潮胜公司将酒店物业资产出租给被告范水洪经营;被告范水洪经营期间,对外使用“惠州市鑫汇徕大酒店”名称,但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范水洪独立经营;潮胜公司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盈亏风险,不参与经营收益分享;租金每月9万元;酒店物业资产包括酒店主楼(含附属配套西餐厅、西餐厅厨房场地、洗衣房、仓库、办公室等)及酒店内设施设备资产(包括现有的水电设施、消防设施等);被告潮胜公司应配合和协助被告范水洪办理新的经营证照和手续;被告范水洪经营过程中应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不得拖欠,若发生劳资纠纷,由被告范水洪负责处理解决。三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分别于2005年10月8日、2010年10月12日、2005年12月1日入职被告万汇徕酒店,分别任人力资源部经理(工号HR001)、工程部主管(工号ENG002)、财务部经理(工号FD006)。自2015年9月1日起,被告潮胜公司接管被告万汇徕酒店物业并出租给被告范水洪后,三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仍在万汇徕酒店继续工作至2015年11月30日并担任原来职务,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范水洪租赁期间,原万汇徕酒店总经理彭伟波仍是酒店的主要负责人之一。被告范水洪已支付三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2015年9月工资分别为6120元、3545元、6020元;未支付三原告2015年10—11月工资。2015年11月31日,三原告离职。2016年3月30日,三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以被申请人范水洪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惠阳劳仲案字[2016]227-2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送达后,三原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诉讼主体;二、被告是否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被告是否应向三原告支付代通知金。一、关于诉讼主体:本案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支付2015年10—11月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和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虽然三原告工作地点没变,但用人单位已经发生了变化。原来的被告万汇徕酒店法定代表人因经济纠纷逃匿无法联系,酒店物业由被告万汇徕酒店的125位债权人组成的新法人即被告潮胜公司接管。被告潮胜公司于2015年9月1日将酒店资产出租给被告范水洪,而被告范水洪使用鑫汇徕酒店名义对外经营,故三原告自2015年9月起与被告万汇徕酒店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汇徕酒店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依法驳回三原告对被告万汇徕酒店的诉请。根据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会议记录、员工入职登记表、辞职报告表、离职申请书、假期申请表、绩效工资汇总表、员工补助表等证据复印件,虽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但以上证据原件均不在作为劳动者的三原告处,但其证明内容与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相互印证;而被告潮胜公司和范水洪没有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规则,被告潮胜公司和范水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有理由相信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信度较高,予以采信,从而认定三原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在被告范水洪租用的万汇徕酒店工作,三原告主体适格。由于被告范水洪对外使用的鑫汇徕酒店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被告范水洪不具备合法用人资格,故三原告与被告范水洪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根据被告潮胜公司与被告范水洪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范水洪应办理新的营业执照,并按时发放工人工资,不得拖欠,若发生劳资纠纷,由被告范水洪负责处理解决,故自2015年9月1日起范水洪租赁期间,三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范水洪负责支付,故被告范水洪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而被告潮胜公司是酒店资产出租人,其与被告范水洪是资产租赁合同关系,不是合伙关系,也不是承包经营法律关系,无需对被告范水洪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承担责任,故被告潮胜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对被告潮胜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关于被告是否拖欠三原告的工资及是否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原告与被告范水洪是非法用工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告范水洪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发放三原告2015年10—11月工资,依据劳动合同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应认定被告范水洪未发放三原告2015年10—11月工资,并应参照2015年9月三原告已领工资标准予以支付。由于三原告与被告范水洪之间是非法用工关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13条、第34条的规定,不支持三原告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是否应向三原告支付代通知金:根据三原告的陈述,被告范水洪未提前通知强行解除与三原告的劳动关系,即使三原告陈述属实,被告范水洪违法解除与三原告的劳动关系,三原告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诉请,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议纪要》第26条的规定,对三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水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支付2015年10月、11月工资12240元、7090元、12040元;二、驳回原告吴桂芳、何振强、邓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俐儒人民陪审员 赵莎莎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佘玩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