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7日被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4月7日被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县看守所。寿县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任某的近亲属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仁龙,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寿春镇寿蔡西路与南关村路口往西10米处,因夜间超速行驶,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撞到行人任某致其当场死亡。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任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某甲逃离现场并找其朋友曹某冒名顶替。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法庭最后陈述时表示愿让家人尽其所能对被害人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寿县寿春镇寿蔡西路与南关村路口往西10米处时,因夜间超速行驶,未仔细观察、确保安全,撞到行人任某致其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某甲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弃车逃离,并指使其朋友曹某冒名顶替为皖N×××××号小型轿车肇事驾驶员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次日8时许,沈某甲到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对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的犯罪事实及指使曹某假冒该起事故驾驶员向交警队投案的事实供认不讳。后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任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甲驾车在夜间超速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沈某甲在事故发后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现场,并找曹某冒名顶替,其行为构成逃逸,沈某甲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由陈某于2016年3月6日21时58分向“110”指挥中心报案。2.被告人沈某甲、被害人任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沈某甲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任某出生于2000年5月26日。3.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6月27日8时许,沈某甲到交管大队投案,并对其驾驶机动车在寿蔡西路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机动车信息、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案发时具有小型机动车驾驶资质。皖N×××××涉案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胡某。5.卡口/路口过车时间查询记录,证实:皖N×××××号小型轿于案发前经过寿春路与寿蔡路路口。6.寿县“120”电话受理记录单、通话记录清单,证实:寿县“120”急救中心在2016年3月26日21时41分00秒、21时41分03秒时,连续接到两个急救电话,前者号码为187××××7769(孟某),后者号码为180××××6555(沈某甲);22时54分05秒时,沈某甲的180××××6555电话拨打了曹某的138××××1377电话。随后曹某的138××××1377拨打了“110”报警电话。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位于寿县寿春镇寿蔡西路与南环村路口往西10米处,现场勘查时沈某甲不在事故现场等现场概况。8、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855号“关于皖N×××××号小轿车碰撞行人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⑴皖N×××××号小轿车前部右侧所留痕迹特征,符合于柔性客体(如人体)碰撞所致;⑶皖N×××××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为75km/h-78km/h。9.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证实:死者任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0.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沈某甲驾车在夜间超速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事发后未及时报警,弃车离开现场,并找曹某冒名顶替,其行为构成逃逸,沈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1.证人孟某(寿县二中学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3月6日晚上,我与同学任某、陶成功走在回学校的路上时,后面突然驶来一辆车将走在左侧的任某撞倒,我听到刹车声时车子已经冲到路南边的油菜田里了。事故发生后,从肇事车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男子走到任某身边看了看,之后他就开始打电话,我也用手机(号码为187××××7769)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报警电话不知是谁打的。约十分钟时间,肇事驾驶员就离开了现场。案发后,证人孟某从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4号照片上的男子(即被告人沈某甲)就是该起事故的肇事驾驶员。12.证人陈某(寿县二中学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事故发生前,我与其他四个同学在前,任某、孟某等三人在后,发生事故时我们相距约二十米远,我听到声音后回到现场跟前时,就听肇事驾驶员在那说快打“120”,但他自己是否拨打电话我不知道。“120”救护车到现场后,经医生检查人已死亡,我便拨打了报警电话。肇事驾驶员在现场待了几分钟就不见了。13.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21时40份左右,我驾车沿寿蔡西路由东向西行至南关村路口向西一点时,见右前方与我同向并排走着三个年轻人,接着,一辆小轿车从我右侧超过去后对着前面那三个年轻人就驶了过去,就在出事的一瞬间,那辆轿车驾驶员可能意识到要出事,便猛地向左打方向,靠路北边的两个年轻人避让掉了,但靠路中间一点的那个人没让掉,小轿车将他撞倒在地后那个年轻人就不动了,肇事轿车冲到了路边的油菜田里。接着,从肇事车里爬出来一个人跑到伤者跟前,我就让那个人和与伤者同行的人赶紧打“110”、“120”。他俩听我这么一说,就都掏出手机开始打电话,但打给谁的,是否报警我就不清楚了,随后我就驾车离开了现场。1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沈某甲驾车带我到建材城去接人,行驶过程中沈某甲准备超车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车子窜到路边的草丛里了,我当时都吓浑掉了,下车后我见沈某甲留在现场打电话时,就步行向西到建材城去找朋友去了。15.证人胡某、沈某乙(绰号二牛)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沈某甲驾驶皖N×××××号小轿车发生撞死一人的交通事故,后沈某甲让曹某顶包,当晚,由胡某开车与沈某甲、沈某乙等人一道将曹某送到寿县交警大队。1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晚23时,沈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他开车撞人了,叫我去帮他顶一下,并让我立即报警。于是我就打“110”说我就是刚才在西门外出事的驾驶员,对方问我为什么不在现场,我说我害怕就逃离了现场。电话挂了后我就来到事故现场西边约100米处和沈某甲见面,后“110”给我电话叫我到事故现场与交警联系,然后我就来到交警大队,对交警谎称自己是该起事故的驾驶员。次日上午10时许,在交警对我进一步进行询问时,我就否认了该起事故系自己驾车所为,并向公安人员如实陈述了我自认驾车肇事的行为是受沈某甲指使。17.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2016年3月26日时晚,我驾驶皖N×××××号小轿车带着赵某,由东向西行至寿蔡西路中段时,我前方一二十米处有一辆同向行驶的轿车,当我发现前方路边有几个小孩并排向西走时,我就踩刹车向左打方向避让,但已经来不及了,将走在南边的一个小孩撞倒之后,所驾车辆就窜到路南边的油菜田里了。我下车后走到被撞的小孩跟前见他平躺在路上不动了,我就没敢动他,便站在旁边(手机号码为180××××6555)拨打“120”,打了电话之后我在现场站了一会就往东走了,因我曾受过刑事处罚,害怕会被公安机关从重处罚,我便给曹某打电话对他说我开车撞人了,让他来帮我顶一下,并让他立即打“110”说西门外发生的事故是他开的车。为了他投案后好向公安机关交代,我与曹某见面后简单向他描述了事故发生经过。曹某打过“110”之后,警察就打电话让他去交警队,胡某、沈某乙我们陪曹某到交警队之后,交警就将曹某扣留了。后感觉自己犯了错不能害人家,次日8时许,我到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关于公诉机关所举的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终刑字第00049号刑事裁定书,经查,法律明确规定,构成累犯必须以故意犯罪为前提,同理,如果此次是过失犯罪对其此前所受刑事处罚就不宜适用前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因该两份裁判文书对被告人的量刑不产生影响,故不予评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甲在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自首。鉴于被告人沈某甲具有自首及在本院审理期间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15万元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结合其悔罪表现和已履行的赔偿义务,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广平审 判 员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张久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世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