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11民初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何正威与吕凯、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威,吕凯,张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11民初244号原告:何正威,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奇,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凯,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文生,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何正威与被告吕凯、张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凯、张文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吕凯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吕凯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400元;3.被告张文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吕凯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0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被告张文生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凯未依约还款,被告张文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吕凯、张文生未作答辩。原告何正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吕凯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文生身份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两被告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吕凯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被告张文生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3、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4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吕凯在20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吕凯帐户汇款285000元,原告自述另行给付被告吕凯15000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凯未还款。2014年1月9日,被告吕凯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5日,如逾期还款,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张文生在该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吕凯未依约还款,被告张文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何正威与被告吕凯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吕凯应当依约还款及承担约定的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吕凯提供了285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2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吕凯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2014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张文生在被告吕凯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虽未约定保证方式,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文生应当对被告吕凯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正威借款本金28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吕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何正威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400元;三、被告张文生对被告吕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何正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吕凯、张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元    超人民陪审员 曹文媛人民陪审员吕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荣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