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延伟与白美琴、杨东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美琴,张延伟,杨东伟,康怀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美琴,女,汉族,1963年11月28日生,原平市人,原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下岗职工,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王满生,男,山西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伟,男,汉族,1965年1月23日出生,人,原平郭山水泥厂职工,现住原平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婵,女,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系张延伟之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伟,男,汉族,1983年12月1日出生,人,原平市邮政储蓄银行职员,现住原平市永康南路佳苑B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怀亮,男,汉族,1983年2月21日出生,人,原平市前进东街茶馆个体经营户。现住原平市。上诉人白美琴与被上诉人张延伟、杨东伟、康怀亮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美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满生、被上诉人张延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美琴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杨东伟、康怀亮二人向被上诉人张延伟的借款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对原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借贷中的担保人身份不认可。客观事实上,上诉人只是在借款人的署名以及《借款合同》形成的日期之后签了“白美琴”三字,上诉人在借贷中是基于对出借人和其中一借款人的认识,仅起到了联系和介绍的作用。其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22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虽有上诉人签字,但并未写明担保人身份,签字也是在合同全文之外。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是担保人属法律依据缺失。张延伟一审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东伟、康怀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9日起计算到2015年4月9日约定的月利2分的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本金归还完毕止。被告白美琴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白美琴与张延伟妻子张彦婵是一个单位同事且系邻居。康怀亮与白美琴相熟。2013年5月初杨东伟、康怀亮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白美琴借款,白美琴联系另案原告郭小英说明借款事实,郭小英又将此信息告诉张延伟妻子张彦婵,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白美琴从中赚1分利息,张延伟与妻子张彦婵同意借款200000元给杨东伟、康怀亮,2013年5月9日,白美琴将张延伟夫妇及康怀亮约到白美琴打工的红旗大桥西边的老年公寓见面,协商借款事宜。经张延伟夫妇和康怀亮、杨东伟协商后,由杨东伟执笔,以杨东伟与康怀亮二人为借款人给张延伟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1份,给郭小英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条1份。给张延伟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延伟现金20万元整,月息3分,以佳地园B2三单元502住房作抵。按月结息。借款人:杨东伟142202198312014173、康怀亮。2013年5月9日。”。庭审中,张延伟表示,杨东伟、康怀亮在借款条上签字后,张延伟要求白美琴作为担保人也得签字,白美琴就在杨东伟、康怀亮借款条落款日期的下方,另起一行签名白美琴。对此事实,杨东伟、康怀亮予以认可,白美琴予以否认,只承认自己是介绍人、见证人,不承认自己是担保人。因借条上只签了自己的名字,未写明是担保人。借条写好后,张延伟付现金2万元给了康怀亮、杨东伟,剩余的28万元由张延伟弟弟从网银转入白美琴工行卡上,再由白美琴转付康怀亮、杨东伟,该笔借款交易完成。借款后杨东伟以每月3分利息给付康怀亮,康怀亮交给白美琴,再由白美琴以每月2分利息给付张延伟,白美琴每月扣除1分利息的利息款,直到2013年12月份,共支付张延伟利息28000元,白美琴赚得利息14000元。2014年1月张延伟向白美琴催要,白美琴带着张延伟夫妻二人向杨东伟和康怀亮催要,未果。后来张延伟几次催要,杨东伟和康怀亮再未付本息。现张延伟诉至本院,请求杨东伟、康怀亮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的利息60000元,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白美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张延伟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张延伟与杨东伟、康怀亮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借款用途合法,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杨东伟、康怀亮未付本金系违约行为,应付违约责任。张延伟请求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白美琴是否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张延伟主张其是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杨东伟、康怀亮均承认白美琴签字是张延伟让其担保的情况下签的字,虽白美琴予以否认,辩称其作为中介人,每月扣除1分利息的利息款2000元是赚取的中介费,但按照交易习惯中介费应是一个确定的数目,一次性收取,而不应该是不确定的数目,不停地收取。故其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张延伟与杨东伟、康怀亮和白美琴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其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杨东伟、被告康怀亮偿还原告张延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白美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杨东伟、被告康怀亮、被告白美琴负担。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白美琴是否是本案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白美琴主张自己只是见证人、介绍人,不应连带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白美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在借条上签名的意义和责任,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后签名未注明身份,虽其抗辩其作为见证人、介绍人签字,但未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张延伟主张其是担保人,又张延伟与杨东伟、康怀亮借款前不相识,是直接对白美琴才将款借给杨东伟、康怀亮,且杨东伟、康怀亮均认可白美琴签字是张延伟让其担保的情况下签的字,虽白美琴予以否认,辩称其作为中介人,每月扣除1分利息的利息款1000元是赚取的中介费,但按照交易习惯中介费应是一个确定的数目,一次性收取,而不应该是不确定的数目,不停地收取。故原审法院由此认定上诉人白美琴为保证人,其与杨东伟、康怀亮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是适当的。综上所述,白美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白美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梁晓莉审判员 田青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