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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XX、李兴运、马如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XX,李兴运,马如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1595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住所地:玉溪市玉兴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917665020X。负责人:李忠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培信,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蕾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XX,男。被告:李兴运,男。被告:马如惠,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被告XX、李兴运、马如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培信、潘蕾帆,被告XX、李兴运、马如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XX与原告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534504001100003。《贷款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4000元;借款期限为20年,自放款日开始计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12%,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20%,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额为人民币2559.75元。被告李兴运、马如惠系XX的父母,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被告XX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镇小瞿井玉溪二小区21幢2单元902室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2011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借款人民币384000元。然而被告XX仅履行了58期还款义务,自第59期(即2015年12月12日)开始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XX违反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借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一、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XX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534504001100003);二、由被告XX、李兴运、马如惠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2972.63元整及自2015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6452.69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判决将被告XX用于抵押的房地产作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用于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四、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判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XX、李兴运、马如惠辩称,一、向原告借款及未按时还本付息是事实。二、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欠款本息无异议。三、答辩人不同意原告的第一、第三项诉讼,愿意将至今为止应当偿还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以后会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本付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二、身份证、户口薄。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个人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抵押人申明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还款方式、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的约定;四、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李兴运、马如惠自愿成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五、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证明:被告XX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21幢2单元9层902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六、借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月12日向被告XX发放借款384000元;七、还款明细。证明:被告仅偿还了58期借款本息,自第59期开始未履行还款义务;八、欠息清单及详细说明。证明: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已欠息6452.69元;九、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多次未按时还款,原告向其催收,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发放了借款,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XX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时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李兴运、马如惠作为共同还款人,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金、支付拖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上述规定,在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受清偿时,原告主张用被告XX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民事违法行为,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与被告XX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2011534504001100003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二、由被告XX、李兴运、马如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借款本金322972.63元和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利息6452.69元,2016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三、如被告XX、李兴运、马如惠逾期未偿还上述第二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行有权以被告XX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坐落于玉溪市临北片区规划3号路(玉溪二小区)21幢2单元9层9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玉房权证玉溪市字第201400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玉红国用(2014)第272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20元、保全费25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