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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行终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晓龙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杨晓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6行终00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嵊州市嵊州经济开发区环区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史向俊,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利雅,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鼎帆,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龙,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委托代理人徐荣海,北京市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嵊州开发区管委会”)因拆迁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2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原告杨晓龙与原嵊州市城关镇上杨村民委员会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租赁坐落于上杨村下庵山的地块,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该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嵊州经济开发区上杨村经济合作社于2010年8月27日续签《场地租赁合同》,租赁地块不变,合同重新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自承租该处地块后,在该地块上建造厂房、仓库、营业房等建筑物。2013年6月16日,被告嵊州开发区管委会强制拆除了原告杨晓龙位于上杨村下庵山地块上的建筑物。原告杨晓龙对拆除行为不服,遂于2014年3月28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材料并作了诉前登记,2015年5月18日,嵊州市人民法院正式受理本案。另查明,原告杨晓龙建造涉案建筑物未办理相关用地及规划审批手续。被告在拆除涉案建筑物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未告知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强制拆除过程中未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笔录。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置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被告嵊州开发区管委会履行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负有对辖区内违法建筑进行处置的职责,故被告嵊州开发区管委会有相应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三是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1.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其承租的地块上建造涉案建筑物,且被被告拆除的事实,故原告系被告拆除行为的相对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2.原告的起诉有无超过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将原告的涉案建筑物拆除,但并未告知原告诉权,故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被告拆除之日起计算,不得超过2年。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诉讼材料,并未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涉案建筑物的行为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至本案开庭审理前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被告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综上,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鉴于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强制拆除原告杨晓龙位于嵊州市三江街道上杨村下庵山地块上的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嵊州开发区管委会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谓承租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是经合法审批并由其建造所有,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上杨村下庵山地块上的建筑系违法建筑。依据嵊州市规划局给嵊州市控违拆违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函》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案涉上杨村下庵山地块上的建筑未经规划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六条及《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上杨村下庵山地块上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无容置疑。上诉人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中确认本案行政强制行为是在2013年6月16日作出,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已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起诉。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晓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驳回上诉人之诉请。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于原审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的涉案建筑物为上诉人所拆除,故被上诉人为拆除涉案建筑物之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之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二、关于涉案建筑物是否系违法建筑及拆除行为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本案中,上诉人于2015年8月28日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至2016年5月5日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也未提供作出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上诉人诉称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及拆除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6月16日将被上诉人的涉案建筑物拆除,因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告知被上诉人诉权,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期限应为涉案建筑物被拆除之日起2年内。而本案被上诉人于2014年3月28日已向嵊州市人民法院提交了行政诉讼材料。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管理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梦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