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林伟森与黎瑞兴、罗宇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伟森,黎瑞兴,罗宇文,佛山市禅城区上盛陶瓷原料经营部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093号原告林伟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裕强,广东科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瑞兴,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宇文,男,汉族。被告佛山市禅城区上盛陶瓷原料经营部。经营者黎瑞兴。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伟森诉被告黎瑞兴、罗宇文、佛山市禅城区上盛陶瓷原料经营部(以下简称“上盛陶瓷经营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马咏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原告林伟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东、胡裕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圣林陶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林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把所有对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发陶瓷公司”)的债权、担保、权益等所有权利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直接向债务人、担保人直接追讨。圣林化工公司依法通过邮政EMS、顺丰快递向英发陶瓷公司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英发陶瓷公司已经签收了圣林化工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依法享有对英发陶瓷公司的债权和对担保人的担保权益。原告享有英发陶瓷公司的货款债权,被告黎瑞兴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应发陶瓷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罗宇文系被告黎瑞兴的配偶,对于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属夫妻的共同债务,且被告罗宇文对于被告黎瑞兴向原告所做的担保明确表示同意和支持,罗宇文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黎瑞兴、罗宇文向原告承诺由两被告对英发陶瓷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担保书》和承诺,但时至今日被告黎瑞兴、罗宇文没有向原告支付连带担保债务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黎瑞兴、被告罗宇文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第1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和合同严格责任法律原则的规定,三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黎瑞兴、罗宇文、佛山市禅城区上盛陶瓷原料经营部连带向原告支付款项43875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负担。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共同辩称:1、法院已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已产生了既判力。原告就同一争议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起诉被告上盛陶瓷经营部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英发陶瓷公司没有欠原告货款,被告黎瑞兴出具担保书时圣林化工公司还没有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被告黎瑞兴所保证的主债务无效,故保证债务也随之无效。针对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的答辩,原告回应:(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89号判决书(下称“1689号判决”)已确定债权属于圣林化工公司不属于个人,已确认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因为没有送达给英发陶瓷公司所以没有产生法律效力,现圣林化工公司已通过邮政、顺丰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英发陶瓷公司及原告,故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单独提出担保问题,认为先担保,后有债权,而1689号判决没有对先担保债权作出认定。原告认为先担保是附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先担保后有债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被告黎瑞兴的担保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需合同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无效,因被告未举证证明担保人的担保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禁止性的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黎瑞兴在出具担保书时知道圣林化工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才出具担保给原告的。退一步讲,即使被告黎瑞兴否认其对本案债权转让通知书,其对涉案债务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也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罗宇文与被告黎瑞兴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债权人有权要求两夫妻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认为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宇文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质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上盛陶瓷经营部工商公示信息、被告黎瑞兴、罗宇文身份证复印件及婚姻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黎瑞兴、罗宇文系夫妻关系。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婚姻登记资料上的两被告身份证信息已过期,应以被告提交证据为准。被告黎瑞兴、罗宇文已办理离婚手续。2、担保书1份,证明被告黎瑞兴自愿对英发陶瓷公司的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担保书上签名确认;担保书上附有支票号、出票日期及金额。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确认黎瑞兴的签名、日期、支票明细内容的真实性。但对担保书上的其他内容不予确认。该担保书不合法,因被告黎瑞兴签担保书前,原告不让被告黎瑞兴离开,强迫其在担保书上签名。担保书上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英发陶瓷公司是欠圣林化工公司的货款,而非欠原告的货款。原告回应:该担保书是在英发陶瓷公司内书写,当时公司也有其他人员在场,不存在强迫被告黎瑞兴书写担保书的情形。担保书已有被告黎瑞兴签名确认,在无人强迫的情况下,其自愿在担保书上书写债权内容,故不存在被告代理人陈述和猜测的强迫情形。3、支票2份、银行退票1份,证明英发陶瓷公司欠原告货款,出具支票给原告进账,但被银行退票。与黎瑞兴在担保书上书写的明细是一致的。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支票上的收款人是华安荣益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矿业公司”),而非原告,无法证明原告系债权人。原告回应:英发陶瓷公司出具的支票,因原告尚欠华安矿业公司货款,故委托华安矿业公司进行进账,货款属于原告所有。4、债权(权益)转让书各2份、债权(权益)转让通知书各2份,证明圣林化工公司和华安矿业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书,确认货款属于原告的个人债权,系原告本人直接与英发陶瓷公司产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认为该组证据举证期已过,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原告陈述交易是原告与英发陶瓷公司之间发生业务,但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圣林化工公司转让债权给原告。对华安荣益公司的转让书质证意见同上。原告回应:债权本身属于原告,但如有争议,圣林化工公司及华安矿业公司同意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认为不存在矛盾。5、证明书各2份,证明案涉债权系原告本人债权,与上述两公司无关。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该两份证据是为了抗辩被告的答辩,而在1689号案临时制作的,故对证据不予确认。且证明书存在矛盾,华安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不应知悉原告与英发陶瓷公司之前的货款,另,与原告之前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原告回应:华安矿业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是为了避免混淆有支票进账到华安矿业公司账户内,从而臆断为华安矿业公司与英发陶瓷公司的买卖关系,实际买卖人系原告;该买卖事实已客观存在,仅以书面形式反映客观事实,而非被告陈述和猜测的系原告起诉后为应付被告答辩而出具。6、EMS快递单2份,证明债权(权益)转让书及债权(权益)转让通知书已送达给英发陶瓷公司,即使存在被告猜测的情况,原告亦取得该货款债权。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1689号案是2015年12月7日立案的,被告收到应诉材料后将相关证据提交给法院,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送达给原告,该证据是原告在案审理过程中制作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原告回应:对被告的猜测和估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债权的转让,是基于双方自愿的基础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具有合法性。7、华安矿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圣林化工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出具证明书的主体情况。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圣林化工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明了圣林化工公司系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民事能力,而本案原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华安矿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持票人目前仍存在,故应由华安矿业公司主张其权益。原告回应:原告主张的是货款,而非票据纠纷。本案担保人是基于货款纠纷产生的担保,和被告陈述的票据纠纷是两码事。8、录音资料1页、短信1页,光盘1张,证明被告黎瑞兴确认欠原告货款,被告罗宇文对黎瑞兴为英发陶瓷公司欠原告的货款做担保的情况是知情的。原告与被告黎瑞兴的电话录音,证明被告黎瑞兴作为担保人确认欠原告债务,其担保意思表示明确。与被告罗宇文通话录音,证明被告罗宇文知道担保一事。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短信的三性不予确认,短信没有原件。对原告与被告黎瑞兴、罗宇文的录音三性不确认,原告未提交录音原始载体,并且录音内容并没有认可夫妻共同承担担保责任。9、判决书1份,证明1689号案已经判决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英发公司,故该转债权让对债务人被告黎瑞兴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担保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圣林化工现已将债权转让给原告所以发生法律效力。现有新的事由,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案保证合同纠纷已经过1689号案审理判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10、顺丰快递单2张、快递查询结果单2张,EMS快递单1份,证明圣林化工公司已通知英发公司债权转让,原告取得债权,债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顺丰快递单、快递查询结果单的三性均不确认,顺丰快递不需要本人签收无法确认快递是否已送达,被告上盛陶瓷经营部有营业执照,但没有工作人员在该处办公,英发陶瓷公司去年已经停产,英发陶瓷法定代表人在禅城区人民法院的很多案件都无法送达,原告所称该两份顺丰快递已送达不符事实。EMS快递单的质证意见同证据6质证意见一致。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举证,原告质证如下:1、离婚证1份,证明被告黎瑞兴与被告罗宇文已于2015年10月13日离婚。原告对证据的对真实性确认,但债务发生在离婚前,作出保证时间是2015年9月30日,属于被告黎瑞兴的个人债务,根据司法解释应由夫妻承担责任,同时录音证明其是同意担保的。2、挂账凭证2张,证明与英发陶瓷公司交易的是圣林化工公司,有原告本人的签名。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罗宇文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被告罗宇文收取应诉材料及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7、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2签名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书内容有异议,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胁迫的行为,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证据4、5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案外人证明是原告与英发陶瓷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买卖双方并非案外人与英发陶瓷公司,应视为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交的补充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中的短信,原告当庭提交了手机短信予以核实,经审查,手机短信与原告举证的短信内容一致,且短信发送的电话号码与被告黎瑞兴实际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故本院确认短信的真实性。电话录音,原告与被告黎瑞兴的电话录音,被告当庭确认电话录音是其本人的通话,且录音内容完整反映了担保债权债务的内容,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黎瑞兴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而原告与被告罗宇文的电话录音,原告未提交录音文件的原始载体,而被告罗宇文未到庭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份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予确认,快递单与原件核对一致,且快递单明确标注邮件文件为债权债务转让通知书,本院确认快递单的真实性;查询结果单,原告未提交原件,本院经官网查询,亦无快递单号对应的查询结果单,故本院不予采信;EMS快递单有原件核对一致,与证据6中的EMS快递单相互印证,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黎瑞兴、上盛陶瓷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依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10日,英发陶瓷公司出具的挂帐凭证显示,客户名称为圣林化工公司,英发陶瓷公司出具的支出证明单亦注明支付圣林化工公司货款。原告在挂帐凭证及支出证明单上均有签名确认。2015年9月30日,被告黎瑞兴(系英发陶瓷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内容为:现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欠林伟森硅酸锆货款438753元,本人承诺并愿意担保在2015年12月份之前还清林伟森,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承诺对英发陶瓷公司欠原告的硅酸锆货款承担担保还款责任。担保书上还附注明了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支票号码为31103175、金额为260253元的支票一张及出票日期为2015年9月8日、支票号码为31103422、金额为178500元的支票一张,合计438753元的货款。该两张支票均未能承兑。2015年12月16日,圣林化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书一份,2015年12月28日,圣林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权益)转让书,其中证明书内容为:林伟森与英发陶瓷公司硅酸锆买卖合同关系是林伟森个人的买卖行为,出卖人为林伟森与公司无关。公司是接受林伟森委托,以公司名义对外结账。如公司所涉与英发陶瓷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所有债权和货款,公司把所有债权和货款全部转让给林伟森,由林伟森直接向英发陶瓷公司追讨和起诉。债权(权益)转让书约定:圣林化工公司与林伟森共同确认英发陶瓷公司及担保人等所有硅酸锆买卖合同关系是林伟森个人的买卖行为,出卖人为林伟森,与公司无关,公司所涉与英发陶瓷公司硅酸锆的买卖合同关系的所有债权和货款(货款本金438753元)及担保人黎瑞兴、罗宇文担保权益,公司把所有债权和货款及担保人担保权益全部转让给林伟森,由林伟森直接向英发陶瓷公司及担保人追讨和向法院起诉。2015年12月30日,圣林化工公司向英发陶瓷公司寄送《债权(权益)转让通知书》,被告黎瑞兴于2016年1月5日签收该邮件。2016年3月,圣林化工公司又分别向英发陶瓷公司、被告上盛陶瓷经营部寄送1份《债权(权益)转让书》。2015年12月7日,原告就涉案债务向本院提起保证合同纠纷诉讼,要求被告黎瑞兴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宇文、上盛陶瓷经营部对被告黎瑞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1689号判决,认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圣林化工公司就债权转让事宜已通知英发陶瓷公司,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黎瑞兴出具的担保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6年3月23日生效。另查明一,被告黎瑞兴与罗宇文于1996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0月13日登记离婚。另查明二,圣林化工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林伟森及其妻子林玉梅。另查明三,上盛陶瓷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黎瑞兴。本院询问,原告要求被告上盛陶瓷经营部承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原告陈述:被告上盛陶瓷经营属于个体工商户,应与被告黎瑞兴、罗宇文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债权转让是否有效?3、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是指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则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起诉前,原告已就涉案债务以保证合同纠纷,要求三被告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虽以同一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本案,但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案涉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债务人的证据,该证据构成新的事实,对案件事实产生了实质性影响,故本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应当受理。2、债权转让是否有效?案涉主债权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产生,主债权的实际债务人为英发陶瓷公司,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硅酸锆、合同的买方为英发陶瓷公司,合同的卖方究竟是谁,原、被告各持己见。原告认为货款对应的卖方是其本人,但其仅提交圣林化工公司出具的证明,而圣林化工公司是由原告及其妻子林玉梅作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鉴于其身份的特殊性,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实际上应属原告的自证行为,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主债权属原告林伟森个人所有的依据。并且如果案涉货款的权利人为原告个人,则不存在圣林化工公司将涉案货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问题,原告的主张自相矛盾。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英发陶瓷公司欠圣林化工公司的货款,并提交了挂账凭证、支出证明单等证据,该证据显示客户名称均为圣林化工公司,而非原告本人,原告在上述单据上签名确认时对英发陶瓷公司将客户填写为圣林化工公司未持异议,庭审中原告亦陈述,业务往来过程中是以圣林化工公司名义对外开具支票,而原告当时为圣林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优势证据规则,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的证据证明力,故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向英发陶瓷公司送货的行为实际是代表圣林化工公司的职务行为,案涉货款的原权利人为圣林化工公司而非原告个人。后圣林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权益)转让书,约定将其与英发陶瓷公司的硅酸锆买卖产生的所有债权和货款共计438753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该债权转让系其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及英发陶瓷公司产生约束力。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168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圣林化工公司已向英发陶瓷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英发陶瓷公司已于2016年1月5日收到,债权人转让债权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故自2016年1月5日起债权转让对实际债务人英发陶瓷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原告自此有权向涉案债权的债务人主张权利。3、涉案债务的责任承担主体是谁?关于被告黎瑞兴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黎瑞兴出具的担保书,被告黎瑞兴对担保书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其辩称担保书系其受强迫情形下所签,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导致签名行为无效的情形,被告黎瑞兴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签名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黎瑞兴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担保书中已明确约定,英发陶瓷公司欠原告的货款438753元,被告黎瑞兴自愿作为担保人,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之前,该担保系被告黎瑞兴自愿作出的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对其产生拘束力。因担保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则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本案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诉讼发生在保证期间,原告基于保证合同关系要求被告黎瑞兴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瑞兴辩称其出具担保书时,是向圣林化工公司作出的担保,而向原告个人作出的担保,该主张与担保书记载的向林伟森担保的内容不一致。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主张属实,担保权属于从权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及担保法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从权利一并转让,担保权一并转让是债权转让的法定后果,不受是否通知担保人的影响。保证属于担保权的一种,债权转让,保证人有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保证的义务。现圣林化工公司已将主债权及担保债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通知已送达给实际债务人英发陶瓷公司,保证人亦有义务向债权受让人履行保证的义务,故被告黎瑞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被告黎瑞兴已逾期未按担保书的约定期限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罗宇文的责任问题。我国《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从该规定可以确定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了共同生活或者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该债务形成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夫妻双方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或者说夫妻双方已经或应该从该债务行为中获益。本案中,被告黎瑞兴的担保行为虽发生在其与被告罗宇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保证行为的受益者是债务人即英发陶瓷公司,而不是保证人黎瑞兴的家庭。夫妻一方对外提供保证所产生的债务原则上由提供保证方承担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保证取得夫妻的另一方同意的,或夫妻双方共同从该债务中受益,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黎瑞兴的担保行为已取得被告罗宇文的同意,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罗宇文从担保债务中受益,故被告黎瑞兴对外提供担保所产生的债务,不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黎瑞兴个人承担责任,被告罗宇文无须承担责任。关于被告上盛陶瓷经营部的责任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上盛陶瓷经营部与涉案债务有何法律关系,仅以其属被告黎瑞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由,要求被告上盛陶瓷经营部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瑞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伟森支付货款438753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2元,由被告黎瑞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咏 红审判员 陈丹人民陪审员陈贞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妙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