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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1民初1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梁家盛与梁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家盛,梁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1民初1987号原告:梁家盛。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作军。原告梁家盛(下称原告)与被告梁作军(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3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以生意经营,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梁作军2012年7月31日。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及当庭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和借款人达成一致合意,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的实践性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及时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作军偿还原告梁家盛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