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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4民初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郑晓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李慧安、邝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218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李慧安,邝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2187号原告:郑晓婷,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古志军,系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所在地广州市从化区。被告:李慧安,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坚,住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邝晓明,住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郑晓婷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李慧安、邝晓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晓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古志军,被告李慧安及其���托代理人梁永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邝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晓婷诉称:2016年2月7日01时35分,被告李慧安驾驶权属被告邝晓明车牌号为粤R×××××号小型轿车沿河东南路北往南行驶至河东南路万和超市门口路段时,适遇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南路南往西行驶至,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李慧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闭合性腹部损伤、膀胱破裂、肝破裂、脾挫裂伤、双肺炎症。在治疗过程中,原告被诊断已有身孕,但因治疗过程中经过X光及CT等放射性治疗,故被迫终止妊娠。原告因事故致身心受损,被告李慧安在事故发生后只支付了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原告的其余损失没有赔偿,另保险公司也未赔偿原告任何损失。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236.13元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李慧安、邝晓明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复诊医疗费1727.57元。被告李慧安辩称:一、我方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二、事故后我方给原告除垫付了医疗费,另外垫付了2200元护理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邝晓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7日01时35分许,李慧安驾驶粤R×××××号小型轿车沿河东南路北往南行驶至从化区江埔街河东南路万和超市门口路段时,适遇郑晓婷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河东南路南往西行驶至,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慧安和郑晓婷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李慧安离开现场到医院检查。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慧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晓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慧安驾驶粤R×××××号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邝晓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医疗费7124元(未含被告李慧安垫付医疗费42913.67元),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医疗费元确实是治疗病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定医疗费7124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出院证明、鉴定结论、原告伤及部位、护理情况等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原告的病情,护理天数24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本院认定护理费19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原告伤及部位、具体伤情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营养费300元。五、交通费,原告认为住院、手术、复查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病情及住所、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839.7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纳税票据,纳税��与原告不符,原告主张按服服装行业标准43187元/年计算收入,缺乏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费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1895元/月计算,误工天数按24天,误工费:1516元(1895元/月÷30天×24天),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516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8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从伤及部位等证据综合分析,确实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影响。本院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八、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中,原告只提供车辆销售发票,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车辆受损所产生实际损失费2000元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协商或另循途径解决。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760元,其中,医疗费7124元,其他损失763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生效(2016)粤0184民初1311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李慧安的9800元,被告李慧安不同意在本案当中扣减,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6]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慧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晓婷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4760元,其中,医疗费7124元,其他损失7636元。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中可以足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124元给原告。其他损失7636元,扣减被告李慧安垫付的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436元给原告被告邝晓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7124给原告郑晓婷;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436元给原告郑晓婷;三、驳回原告郑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其中,由原告郑晓婷负担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化支公司负担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史慧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