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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民初3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孔xx诉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xx,胡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3427号原告:孔xx。被告:胡xx。原告孔xx诉被告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孔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共计4880元;2、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5年1月20、1月21日、1月28日三次向被告供应服装(裤子),被告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打电话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支付。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胡xx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代销牛仔裤。双方约定Lee牛仔裤每条200元,每卖出一条原告给付被告60元;Wrangler牛仔裤每条160元,每卖出一条原告给付被告30元。后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8日共向被告交付Lee牛仔裤30条,Wrangler牛仔裤33条。被告共卖出Lee牛仔裤23条,Wrangler牛仔裤卖了20条,合计货款4910元,原告同意被告按4880元支付货款。后因被告未能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代销牛仔裤,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售牛仔裤后,应按约将货款结付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给付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有关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即依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孔xx支付货款488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关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燕第2页共3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