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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与李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李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1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10号梧桐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03168421负责人王泽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志静,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天津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铮,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诉被告李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30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并同意以天津市河东区耐火路宁月花园161301号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成讼。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提前到期;2、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64516.04元及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6539.4元及至给付之日的利息。3、对原告享有抵押权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耐火路宁月花园161301号房屋实现优先受偿权;4、因诉讼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律师费12000元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借款凭证、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三,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享有抵押权且抵押已办理登记。证据四,逾期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五,委托合同、进账单、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支出情况。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各项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故本院对原告全部证据及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30日至2020年4月29日,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厂路××号的房屋为涉诉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0年5月17日办理了抵押的相关登记。此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截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64516.04元、利息6539.4元,未予偿还。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且被告违约行为已经符合“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第十条10.5项之约定,故原告诉请确认前述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一节,具有合同约定作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原告设立的抵押担保已经登记,故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借款本金264516.04元。二、被告李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截至2016年3月14日的利息6539.4元及自2016年3月1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涉案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被告李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律师费支出12000元。四、如被告李铮未能履行前述第一、二、三项判决的内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世贸支行可对位于天津市河东区耐火厂路宁月花园161301号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6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代理审判员  柳冠儒代理审判员  王成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