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王昌幸盗窃罪2016刑初80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字第80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住广东省雷州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决)经密谋,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动手,同案人王某乙负责转移,到本市荔湾区十三行路打石街15号三楼盗走被害人刘某某、陈某乙的女装棉衣3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0元),同案人王某乙携赃逃离现场时被当场人赃并获。2016年5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王某甲的刑罚。被告人王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同案人王某乙(已判决)经密谋,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动手,王某乙负责转移,两人到本市荔湾区十三行打石街15号三楼仓库盗走女装棉衣30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40元)。得手后,王昌挺在打石街3号附近被人赃并获。2016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雷州市西湖大道附近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缴获的赃物棉衣(已拍照存档),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人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同案人王某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的当庭供述,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汉根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人民陪审员 蒋绍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泳填云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