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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4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向群与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向群,潘永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4民初1018号原告罗向群,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被告潘永生,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潘良葵,男,1956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忻城县。委托代理人蓝同茂,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向群诉被告潘永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和刘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周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向群、被告潘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良葵、蓝同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向群诉称,被告潘永生于2014年5月l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声明于2014年6月15日前归还,并己于2014年4月25日在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了个人借款抵押登记和在南宁市东博公汪处办理了委托公证,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没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永生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判令被告潘永生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15个月零16天)(利息按2%/月),人民币叁万零壹佰陆拾陆元陆角陆分整(¥30166.66),以后利息另计。3、判如被告潘永生不履行上述第1、2点给付金钱优先受偿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23号楼304号房产:房屋编号:647904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份的被告潘永生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潘永生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3、借款借条原件1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4、房屋他项权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抵押事实的存在。被告潘永生辩称,被告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被告已经于2014年12月8日从被告前妻杜艳婷的银行账号分两次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95000元,至今仅欠5000元未偿还。因该项借款尚未还清,借条尚在原告手中。该借款无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归还1000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对其辩称提供证据有: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1-2证明被告与杜艳婷之间的关系。杜艳婷是被告前妻。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用其前妻的卡向原告转账归还原告95000元的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递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归还了95000元借款,尚欠5000元,所以借条还在原告手中。原告对被告递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她前妻转账给的钱只是支付20万和10万元欠款的利息,并不是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罗向群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借期一个月于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2016年3月30日,原告以被告未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潘永生归还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判令被告潘永生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4日至2016年3月30日(15个月零16天)(利息按2%/月),人民币叁万零壹佰陆拾陆元陆角陆分整(¥30166.66),以后利息另计。3、判如被告潘永生不履行上述第1、2点给付金钱优先受偿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中9号天池山23号楼304号房产:房屋编号:647904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份的被告潘永生继续清偿。4、判令本案诉讼费费用由被告潘永生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庭审中,被告辩称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12月8日已向原告偿还借款95000元,因尚欠5000元,故借条仍在原告处。原告表示的确收到被告支付的95000元,但认为该95000元系偿还借款的利息,具体为:1、案外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本金,从借款时至2014年12月8日的利息65000元;2、本案案涉借款10万元从借款时至2014年12月8日的的利息30000元。原告主张对于案涉100000元借款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只是口头约定要拿被告房子还钱。另查明,原告于(2016)桂0204民初1016号案件中,双方均认可签订《房产借款服务合约》,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服务费每月1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2014年5月15日《借条》原件为凭,且被告认可借到原告100000元借款,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95000元借款本金,原告表示95000元系偿还利息,其中65000元是偿还案外借款200000元的利息,3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本案中,双方于《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案涉100000元借款约定了利息,故100000元借款为无息借款。因此对原告主张的30000元还款系偿还案涉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30000元还款应为偿还100000元借款的本金。对于原告主张的65000元还款系偿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了2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服务费为每月10000元,该约定实为对利息的约定,故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行对20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的情形下,本院认可原告的该项主张,65000元还款应为偿还200000元借款的利息。综上,对于案涉100000元借款,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现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为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故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关于担保物优先受偿。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将被告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永生向原告罗向群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借款本金偿清时止)。二、驳回原告罗向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永生负担1729元,由原告罗向群负担1174元。上述应当履行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媛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周宏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