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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58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陈志林与陈达、康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林,陈达,康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5895号原告陈志林,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达,男,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康坤祥,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志林与被告陈达、康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达、康坤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林诉称,被告陈达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3年6月12日经被告康坤祥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有两被告共同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款条1份为据。借款后,两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请求判令:一、被告陈达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0.5%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康坤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达、康坤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款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陈达经被告康坤祥提供保证担保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条,系被告陈达以借款人名义,被告康坤祥以担保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达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被告康坤祥为被告陈达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款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达向原告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属不定期无息借贷。被告陈达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达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7月11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康坤祥为被告陈达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达追偿。原告对被告康坤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志林借款15000元,并按月利率0.5%计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康坤祥应对被告陈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陈达、康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