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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7509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刘新殿与常晓江、刘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棱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殿,常晓江,刘丛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绥棱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7509民初122号原告刘新殿,男,194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常晓江,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丛胜,男,汉族。原告刘新殿诉被告常晓江、刘丛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丛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新殿诉称,2014年2月19日,债务人常晓江从原告处借人民币20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日期。至借款一年时即2015年2月15日被告付给原告利息2880元(被告妻子王忠艳在原借款条上签常晓江的名字)借款由被告继续借用。2016年2月份以来,原告多次去被告家催还借款,因被告外出打工不在家未能见面。被告回来后原告于6月16日找到被告催其还款,被告的妻子答应还款,但后来被告就谎称此款已还,原告说没有见到还款,被告说将借款交给原告的儿子刘兆太了,并说刘兆太给出具了收款条。原告要求被告拿出收款条,被告又拿不出所谓的收款条。被告以这种理由赖账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常晓江和被告刘丛胜偿还原告刘新殿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3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8月15日18个月欠款利息计4320元,利率按约定利息一分二厘计算。被告常晓江辩称,2014年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家抬了20000元钱(利息1.2分),2014年11月9日因外出打工把利息先提前还了2880元,打工回来后,2015年2月11日去原告家还本金,因原告去了绥棱,被告将20000元钱给了原告儿子刘兆太,并委托刘兆太把钱交给原告,因为原告没在家,欠条拿不出来,刘兆太便给签写了收到条。自被告还原告钱以后到2016年6月16日曾多次见面唠家常,原告从未提过要钱,突然在2016年6月16日原告拿着欠条向被告要钱,原告儿子刘兆太见被告拿不出收到条,就赖账不承认被告将钱还给他了。被告已经偿还了欠原告的钱。被告刘丛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刘新殿提供如下证据:借款人常晓江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是被告常晓江欠原告20000元钱,欠条出具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月利息1分2厘,担保人是刘丛胜。证明被告常晓江只在2015年2月15日只偿还了利息2880元,并未还所欠本金及剩余利息。该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常晓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常晓江认为已经将钱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刘丛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常晓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刘兆太当庭证言,主要内容:2015年2月10日到13日之间证人刘兆太一直在家中,被告常晓江没有将20000元钱给证人刘兆太,证人也没有看到被告常晓江说的收到条。2、证人刘龙飞当庭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刘龙飞从来没见过被告常晓江来证人家,被告所说的证人刘龙飞的爷爷(刘新殿)和爸爸(刘兆太)不在家是不属实的,证人爷爷和爸爸都在家,大过年的都在家,证人也常年都在家,被告常晓江说2015年2月10多号来还的钱,证人根本没看见过。该2份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常晓江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所说不真实。被告刘丛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该证人证言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丛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被告常晓江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00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约定利息一分二厘,借款日期为2014年2月15日,未约定还款日期,欠条上有欠款人常晓江、保人刘丛胜签字。借款当年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2880元已结清,并由被告妻子王忠艳在原借款条上签常晓江的名字以证明利息已还。2016年6月16日原告找到被告催其还款,被告常晓江称已将欠款交给原告的儿子刘兆太,委托刘兆太将钱转交给原告,刘兆太给被告常晓江出具了收款条,但收款条现在找不到,被告常晓江未提供该收款条。证人刘兆太及刘龙飞也当庭证实没有见到被告来原告家还钱,也没收到被告还的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常晓江出具的由保证人刘丛胜签字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刘丛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到期债务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约定月利率一分二厘及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2个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欠款已还给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申请的证人也不能证实还款事实,因此该事实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刘丛胜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刘丛胜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决如下:被告常晓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20元;被告刘丛胜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08元,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常晓江承担,刘丛胜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载明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李长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