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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2民初60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隋进志与王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进志,王宝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099号原告隋进志。被告王宝亮。原告隋进志与被告王宝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进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宝亮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及生产需要,于2015年1月1日、1月11日分别向我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约定2015年1月20日前付清,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宝亮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王宝亮向原告隋进志借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同年1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月20日,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金10%偿付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各二份,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双方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3000元及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之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本金3000元的利息,因双方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其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宝亮偿付原告隋进志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元及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曲 健审判员 周方杰审判员 于淑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016)鲁0282民初6099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