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XX龙与施茂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施茂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民初1551号原告:XX龙,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武夷山市。被告:施茂姣,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武夷山市。原告XX龙与被告施茂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茂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被告施茂姣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XX龙借款13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故请求判如所请。施茂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施茂姣向XX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龙人民币计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施茂姣,2014年6月25日”。上述款项经XX龙催讨未果,故而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XX龙提供的证据借条及庭审记录证实,该证据已向施茂姣送达,施茂姣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茂姣向XX龙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施茂姣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XX龙诉请施茂姣偿还借款1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施茂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茂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龙偿还借款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施茂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