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8602行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于宙与南京市公安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宙,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8602行初570号原告于宙,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雨润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钱胜春,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巍,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民警。被告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洪公祠1号。法定代表人孙建友,南京市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渠华冰,南京市公安局民警。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宙诉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中,原告于宙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于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于宙负担。审 判 长 洪 彦审 判 员 程 媛审 判 员 钱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谭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