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重庆捷路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捷路科技有限公司,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初85号原告:重庆捷路科技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星光大道。法定代表人:翁祖茂,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辉,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含,重庆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袁小燕,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重庆捷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捷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辉、郑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捷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产品费25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4‰,自2015年10月13日起支付至产品费用25200元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安卓版抢单APP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卓版抢单APP,被告支付产品费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0%;项目完成50%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全部APP项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对全部工作成果进行验收并书面确认,逾期未进行验收确认并书面反馈的,视为默认验收通过;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0.4‰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完成了安卓版抢单APP项目,但被告为按约支付产品费用,多次催收均未果。被告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安卓版抢单APP项目建设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安卓版抢单APP,被告支付产品费用。2、APP项目建设完成经甲方书面确认(须加盖甲方公章)。3、本合同实行包干总价,金额总计:人民币3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收到乙方开出的正式发票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0%,即10800元。项目完成50%后,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18000.00元,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7200.00元;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合同费用的,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0.4‰作为滞纳金,如逾期10天,乙方有权中止本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金额的30%,即10800元。原告于2015年10月向被告发出《偶来货的安卓版抢单APP系统验收申请表》。该申请表显示,项目进度情况为“已完成”,在用户确认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验收意见为通过验收,验收时间为2015年10月10日。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审核了其真实性的《安卓版抢单APP项目建设合同》、《偶来货的安卓版抢单APP系统验收申请表》、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安卓版抢单APP项目建设并通过被告验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剩余项目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合同款252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的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每延期一天,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0.4‰,起算点为从验收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即2015年10月1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捷路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费25200元;二、被告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向重庆捷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36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4‰,自2015年10月14日起支付至前述款项25200元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重庆三五一零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田松代理审判员  张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