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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02民初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986号原告:叶某某,女,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邓某甲,男,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她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邓某甲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8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办了婚礼,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1985年8月29日生育子邓某乙。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有争议,但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三十余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均应当主动反思自身问题,加强沟通与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尽力化解矛盾纠纷,共建和谐家庭氛围。综上所述,故对原告叶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竞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