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与李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李鑫,周邦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255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邮政储蓄长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查义祥,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利。被告:李鑫。被告:周邦莲。原告邮政储蓄长丰县支行诉被告李鑫、周邦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鑫、周邦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长丰县支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鑫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该合同授权约定授信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伍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十年,即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借款用途为个人商务贷款,借款年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为准。逾期偿还贷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如违约,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清除等。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鑫、周邦莲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鑫、周邦莲用他们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张洼路金桥湾花园5幢1607室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约定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失。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款项等。2014年7月22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房地产他证合瑶字第8220031510号他项权证,2015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鑫发放借款伍拾伍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年利率6.305%,借款用途采购型材。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6年6月3日。之后未再结息,也未偿还本金。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李鑫、周邦莲偿还截止2016年7月3日贷款本金549870.23元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2985.41元,合计552855.64元,并承担以后的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原告对被告李鑫、周邦莲提供抵押担保位于合肥市张洼路金桥湾花园5幢1607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依法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款项优先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周邦莲身份证、被告照片业务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相互关系;3、营业执照副本、房地产权证,证明借款人资信情况;4、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证,证明被告借款、抵押情况;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单及借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贷款至被告账户;6、被告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偿还的本金利息情况、下欠借款本金、利息情况;7、被告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借款利息已经付至2016年7月2日,从2016年7月3日之后的利息以及本金549870.2元没有支付。被告李鑫、周邦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鑫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鑫对授信额度550000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可以循环、多次申请借款,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7月18日至2024年7月18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李鑫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李鑫放款账户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记载为准。对于被告李鑫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还约定被告李鑫有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李鑫立即清除等。2014年7月18日,被告李鑫、周邦莲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鑫、周邦莲以其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金桥湾花园5幢1607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3216**)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5年8月3日被告李鑫依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3日,按年利率6.305%计息,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截止2016年7月2日被告李鑫偿还借款本金129.8元及前期利息,自2016年7月3日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长丰县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李鑫未按约定履行偿付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邮政储蓄长丰县支行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借款本金549870.2元及利息(以本金5498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6.305%计付利息;以本金549870.2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4日起按年利率9.457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的实际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对被告李鑫、周邦莲共有的位于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金桥湾花园5幢1607室房屋(房地产权证号合产3216**)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9330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李鑫、周邦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