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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1民初2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林荣浩与李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浩,李云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民初2688号原告:林荣浩。被告:李云财。原告林荣浩与被告李云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6年5月12日裁定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荣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底被告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00元。2015年5月5日当天,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将之前的借条和当天的借款一并整合,出具了一张450000元的借条,其中420000元是本金,30000元是利息。被告承诺此款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150000元,余款于当年12月31日前还清。但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云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借款多次,双方于2015年5月5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林荣浩人民币450000元整,2015年7月30日前还人民币150000元整,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余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注明,450000元包括利息一切在内。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当庭陈述450000元借款中420000元为本金,30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偿还其他债务的款项,故双方于2015年5月5日结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50000元,该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荣浩借款4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李云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秋静人民陪审员  沈国强人民陪审员  王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媛媛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