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24民初1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车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车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4民初152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车某某,男,196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高某某,女,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车某某之妻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被告郭某某,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车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磊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8月30日,车某某及其妻高某某找到原告,称急须向原告借10万元。同日原告筹集10万元,借给车某某、高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违约金,为了保证我的债权,刘某某、郭某某自愿为车某某、高某某的连带保证人,并出具担保书。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有差距,当时是先打的条,后转的款,转款实际是转了91000元,有信用社的转款凭证可以证实。被告分三次还原告借款23000元,分别为:2015年1月30日还款9000元,2016年3月11日还款9000元,2016年6月9日在原告家中还5000元,实际我欠原告68000元。被告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均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30日,被告车某某、高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借王某某现金(大写)壹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00000元)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5年8月30日起到2015年11月30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偿还,加收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40000元)违约金借款人:车某某高某某平阴县玫瑰镇北石峡村平阴县玫瑰镇北石村139541318982015年8月30日”。并由刘某某、郭某某签订担保书,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书的主要内容为:“担保书我自愿为车某某借款担保人。担保金额壹拾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100000元)。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自愿负责偿还借款和借款人所拖欠的违约金。担保期两年。担保人:刘某某(手印)1527531****平阴县玫瑰镇教办郭某某范皮村2015年8月30日”。后原告王某某实际向被告车某某转账91000元,2015年11月30日,被告车某某归还借款9000元,由原告向其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的主要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玖仟元整(9000.00)王某某2015年11月30号”,2016年3月11日,被告车某某又归还借款9000元,由原告向其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的主要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现金:玖仟元整王某某2016年3月11号”。后原告要求偿还剩余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担保书一份、被告提供的证明一份、收到条一份、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向被告出借现金100000元,由借条及担保书为证,但向被告实际转款91000元,其余9000元为利息的提前扣除(利息的计算为本金100000,月息3分,期限3个月),被告对于双方口头约定3分利息及利息的提前扣除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初始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1000元。对于被告车某某两次还款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归还的是利息,100000元本金按照月息3分,用期3个月,正好是9000元,这两次归还的利息,也正好与出借款项时提前扣除利息9000元相对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及证明条未明确表明归还的是利息,另借条中也未记载利息的事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分两次归还的每次9000元,为借款本金。另被告主张2016年6月9日曾归还现金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可自2016年5月30起,按年利率24%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车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73000元。二、被告车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以7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0日起计至被告车某某、高某某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刘某某、郭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被告车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27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87元,由被告车某某、高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承担15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付晓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