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与魏代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魏代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2875号原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祥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魏代娟(曾用名魏代民),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与被告魏代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系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并提起诉讼,本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忠及被告魏代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战立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带薪年休假报酬;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4月4日到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15日起,被告未向原告单位请假,就私自离开公司,属于擅自离职。经单位负责人多次电话通知,被告未来公司上班,公司并未拖欠被告工资,而是经济下行压力加大,拖付了被告的工资,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不应支付被告带薪年休假工资。魏代娟辩称,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克扣原告工资,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工资,迫使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因此应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被告的考勤表,以及本院调取的陈伟与原告劳动争议一案仲裁卷宗中涉及被告在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3月、5月的工资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被告自2012年4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2015年6月前的工资已结清,2015年7月份,原告向被告发放3344元工资,剩余工资214.2元未发放。2015年8月份及以后的工资,原告未发放给被告。被告因与原告相关争议申请仲裁,莒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莒劳人仲案字[2016]第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2日解除;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464.64元、2015年7月份工资214.2元、2015年8月份工资3563元、2015年9月份工资1986元、2015年10月份工资905元、2015年11月份工资689元、2015年带薪年休假报酬1547.7元,以上共计22369.54元,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被告其他仲裁申请请求。本院对上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工资表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上述期间的工资表系伪造的,原告发放的工资并不包括加班费,该工资表显示已支付的加班费数额系原告为规避支付加班费义务而伪造的。但被告认可原告工资表中载明的考勤天数,以及2015年6月前已领取的工资数额和上述工资表中相关月份的应发数额一致。从原告提供的该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来看,工资表载明的考勤天数和考勤表载明考勤天数一致,且被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与工资表中应发数额一致,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对该期间的工资表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5年11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有异议,被告主张该月为全勤,原告仅考勤3天系伪造的,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从上述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表来看,原告公司考勤是从上一个月的26日考勤至下个月的25日作为一个月的考勤周期的,该月考勤与2015年10月考勤是连贯的,在被告未提供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予以采纳。3.被告对原告未提供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三个月的考勤表和工资表有异议。原告认可在2015年12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三个月被告所在的锅炉车间正常开展工作,但是上述月份原告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并无锅炉车间的相关人员,可以看出原告掌握着相应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其应提供而拒不提供,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有异议的证据举证、质证以及证据的采信情况,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主张在原告处上班至2016年2月5日,原告虽进行否认,但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而拒不提供,本院按照被告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2.关于拖欠工资及加班费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在2012年11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3247.5元;2012年12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275元;2013年1月出勤31天,实发工资3253元,2013年1月1日正常出勤;2013年3月出勤28天,实发工资2184元;2013年5月出勤30天,实发工资3320元,2013年5月1日正常出勤;2015年2月出勤23天,实发工资2634.81元;2015年7月被告出勤30天,应发工资3558.2元。上述月份,原告未支付被告加班费。被告在2014年1月份出勤31天,实发工资为3323元(包含加班费1200元),2014年1月1日正常出勤;2月份出勤30天,实发工资3323.23元(包含加班费1103元),2月1日至2月2日正常出勤;3月份出勤28天,实发工资3314元(包含加班费1200元);4月份出勤31天,实发工资3353元(包含加班费1200元),4月5日正常出勤;5月份出勤30天,实发工资3350(包含加班费1200元),5月1日正常出勤;6月份出勤31天,实发工资3353元(包含加班费1200元),6月2日正常出勤;7月份出勤30天,实发工资3340元(包含加班费1200元);8月份出勤31天,实发工资3618元(包含加班工资1200元);9月份出勤29天,实发工资3403.45元(包含加班费1006元);10月份出勤16天,实发工资1908元;11月份出勤31天,实发工资3548(包含加班工资1200元);12月份出勤30天,实发工资3550元(包含加班工资1200元)。2015年1月份被告出勤31天,实发工资3551.41元(包含加班工资1200元),1月1日正常出勤;3月份出勤28天,实发工资3539元(包含加班工资1200元);4月份出勤30天,实发工资3363元(包含加班工资1103元)元,4月5日正常出勤;5月份出勤30天,实发工资3558.2元(包含加班工资1200元),5月1日正常出勤;6月份出勤31天,实发工资3561.11元(包含加班工资1200元),6月20日正常出勤;8月份出勤31天,应发工资3563元(包含加班工资1200元),该月工资未发放。上述月份原告未足额发放被告加班费。2015年9月份被告出勤16天,应发工资1986元,该月工资未发放;10月份出勤5天,应发工资905元,该月工资未发放;11月份出勤3天,应发工资689,该月工资未发放。2015年12月、2016年1至2月期间被告的工资未发放。被告工作至2016年2月5日,但原告拒不提供2016年12月至2016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对该三个月工资,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实,考虑被告所在车间工作时间和被告出勤的特点,结合本案实际,参考被告2015年1月至8月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平均工资(因9至11月因锅炉维修等原因月平均出勤不足10天,作为参考并不合理)确定为3416.1元较为合理。故2015年12月的工资应为3416.1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3416.1元,2月份出勤11天,参照前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和月平均出勤天数确定11天的工资应为1289.2元[11天×(3416.1元÷29.125天)]。在明确上述个月工资情况后,可以确定被告离职前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49.1元。本院认为:1、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时间,本院认定为2016年2月6日。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履行了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受原告的安排提供劳动,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6年2月5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前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6日起,被告已实际离开原告,不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不再接受原告工作上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原告亦不再为被告提供基本的劳动条件,不再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实际终止,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6日解除。2016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仅是对2016年2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行为的一种追认,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在带薪年休假方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及相应的赔偿金的处理机关是人事部门或者社会保障部门,原告请求不支付该项数额,本院不予处理。3、关于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的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三年零十个月,工作期间,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1396.4元(2849.1元/月×4个月)。原告请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日照市荣泰硅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新 芬审 判 员 孙 华 稳人民陪审员 王 菲 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董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