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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与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伟,焦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号“嘉隆金融中心”***层。负责人李欣,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红乔、李斐斐,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白装村北。法定代表人王伟。被告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产业聚厂广兴南路路东。法定代表人陈永峰。被告王伟,男,196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焦生,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焦作分行)与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世公司)、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王伟、焦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王伟、焦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红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盛世公司、卓诚公司、王伟、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广发银行焦作分行与鑫盛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60114Z026的授信额度合同,并向其发放了300万元人民币贷款,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用途为购买原材料。贷款利率为及时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利率上浮60%计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同时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可以计收罚息、复利。逾期还款的罚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逾期支付利息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了保证债务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卓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3160114Z026-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王伟签订了编号为13160114Z02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焦生签订了编号为13160114Z026-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被告卓诚公司、王伟、焦生等为上述《额度贷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鑫盛世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7日到原告处一次性提款300万元。该笔贷款于2015年9月16日到期,目前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已不具备归还贷款的能力,故请求:⒈判令被告鑫盛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复利、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10日共计142436.51元);2.判令被告卓诚公司、王伟、焦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律师费9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鑫盛世公司、卓诚公司、王伟、焦生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各一份一页,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额度贷款合同》一份19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3、借据一份一页,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将贷款支付给了被告;4、《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共24页,证明四被告应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定:原告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鑫盛世公司(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授信额度合同》,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300万元整,授信额度有效期为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合同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该条第三款约定:若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甲方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一款约定的贷款利率首屏上加收50%。对乙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条第二款约定的结息方式,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二条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于同日被告卓诚公司、王伟、焦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主合同即原告同被告鑫盛世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中所述的300万元承担担保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鑫盛世公司发放300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2015年3月19日,被告鑫盛世公司逾期还款,原告以四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鑫盛世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鑫盛世公司未如约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约要求鑫盛世公司自2015年3月19日逾期之日起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本息所产生的罚息、复利,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卓诚公司、王伟、焦生就上述借款本金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卓诚公司、王伟、焦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鑫盛世公司、卓诚公司、王伟、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年利率9.6%计算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焦作鑫盛世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以截止2015年3月21日逾期未还贷款本息为基数均按年利率14.4%计算;三、被告河南卓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王伟、焦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人民陪审员  吴 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薛园园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2015)山民二金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