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南凌云、南宝凌、南弘林木、南建民、南武霞与南黄河、南晓延、孙桂侠、孙改霞、孙安平、孙尉文继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凌云,南宝凌,南弘林木,南建民,南武霞,南黄河,南晓延,孙桂侠,孙改霞,孙安平,孙尉文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凌云,女,汉族,住宝鸡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宝凌,女,汉族,住宝鸡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弘林木,男,汉族,住西安市太华路铁路局家属院。再审申请人南建民,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长江(已故)之子。委托代理人高步万,男,汉族,住宝鸡市,系南宝凌之夫。再审申请人南武霞,女,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长江(已故)之女。委托代理人高步万,男,汉族,住宝鸡市,系南宝凌之夫。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黄河,男,,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审被上诉人南晓延,女,汉族。(已故)原审第三人孙桂侠,女,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原审第三人孙改霞,女,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原审第三人孙安平,男,汉族,住咸阳市。原审第三人孙尉文,女,汉族,住咸阳市。再审申请人南凌云、南宝凌、南弘林木、南建民、南武霞因与被申请人南黄河、原审被上诉人南晓延、原审第三人孙桂侠、孙改霞、孙安平、孙尉文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宝中民一终字第00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凌云、南宝凌、南弘林木、南建民、南武霞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金陵新村住房属南黄河继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房产应按先分割后继承的原则进行分配;原判认定丧葬费为7万元,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且原审程序违法等。南黄河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得当,应维持原判。本院审查查明:南长江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16年3月31日死亡,其子南建民、其女南武霞申请参加再审审查程序。南晓延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本院认为:一、关于讼争金陵新村房产的分配是否违反《继承法》相关规定的问题。经查,金陵新村房屋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父母于1994年3月10日购买,其母徐佩芝在2000年去世后,2001年1月18日其父南怀礼召开家庭会议,将该房产予以分配,约定“位于宝鸡市渭滨区金陵新村3区1号楼2单元5号住房一套受于南黄河,定价为40000元,由受房者于2001年2月8日给其它兄弟姐妹每人8000元,同时拿出300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此房南怀礼在世时有永久居住权”。协议达成后,南凌云、南宝凌、南弘林木、南晓延每人均从南黄河处领到8000元,南黄河将8200元以南长江名义存于中国农业银行宝鸡分行营业部体育路南段分理处,帐号为26-365301180013030。因徐佩芝去世后,家庭成员经过协商已对该房产进行了分配,因此,本案不存在违反《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违反了先分割后继承原则进行房产继承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南怀礼所立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2012年7月26日,南怀礼口述遗嘱,见证人王铁军、陈东升、孙春燕、阚秦安在场见证,由阚秦安代书,上述代书人、见证人以及遗嘱人分别在遗嘱上签名确认,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在法庭证据质证过程中,申请人虽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因其不能证明遗嘱上签名不是南怀礼本人所签,因此,原审结合其他证据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南黄河系南怀礼的法定继承人,并非《继承法》中规定的受遗赠人,其继承遗产的行为不应适用《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三、关于丧葬费用的认定及承担问题。因本案各方对丧葬花费数额意见不一致,南宝凌提供的丧葬开支的记账表及话费单据中,大部分是非正规发票,南黄河、南晓延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审考虑到各继承人已遵照老人遗愿,在宝鸡火化后又送回陕北老家按照当地习俗安葬的实际情况,在2013年陕西省丧葬费标准为24426.50元的标准基础上,酌定本案丧葬费为7万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南怀礼死亡时其名下存款33066元属遗产,由南宝凌保管,同时,南怀礼身后的抚恤金154938元、丧葬费4000元均由南宝凌领取,扣除料理后事花费的70000元,尚余122004元,应按该数额均分为7份,由南长江、南凌云、南黄河、南宝凌、南晓延、南弘林木各分得一份,每人各计17429.1元,孙桂侠、孙改霞、孙尉文、孙安平共得一份,每人各计4357.3元。因上述余款由南宝凌保管,因此,原审判决南宝凌一次性返还南长江、南凌云、南弘林木、被南黄河、南晓延每人各17429.1元,返还孙桂侠、孙改霞、孙尉文、孙安平每人各4357.3元并无不当。且原审程序并无违法。综上,南凌云、南宝凌、南弘林木、南建民、南武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凌云、南宝凌、南弘林木、南建民、南武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黎明审 判 员 王 青代理审判员 景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宏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