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5执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李乃成、李高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乃成,李高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05执2297号申请执行人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2号恒美国际商务大楼505号。法定代表人王反修,总经理。被执行人李乃成,男,汉族,1962年8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执行人李高强,男,汉族,1986年5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卫辉市。被执行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南环路九州货运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周建富,经理。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李乃成、李高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二初字第50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认:被告李乃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垫付款149826元及违约金14982.6元,被告李高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李乃成负担3596元。李乃成、李高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经本院执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惩戒系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105执229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世海审 判 员 王 千代理审判员 常 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关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