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4行初258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孟振海等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认为侵犯房产权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振海,孟振英,孟振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4行初2580号起诉人孟振海,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起诉人孟振英(孟振海之姐),1959年10月1日出生。起诉人孟振江(孟振海之兄),1962年11月3日出生。2016年5月23日,起诉人孟振海、孟振英、孟振江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为被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为其办理现安置房的合法房屋所有权证书,并赔偿其因被告直接行政侵权所造成的各种损失407万元。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办理登记并颁发不动产登记簿并非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职权主动履行的法定职责,而是不动产登记机构依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才能作出的行为。本案中,起诉人孟振海、孟振英、孟振江坚持认为东城区政府负有向其颁发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定职责,鉴于起诉人孟振海、孟振英、孟振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关于“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及“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之规定,提供其提出颁发不动产登记簿申请的证据以及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故起诉人孟振海、孟振英、孟振江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同时,鉴于起诉人孟振海、孟振英、孟振江在本院作出指导和释明后未作补正,坚持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孟振海、孟振英、孟振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东弘审判员 王小虎审判员 张勤缘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