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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大宏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大宏,又名徐大洪,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彝良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彝良县店子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3年5月16日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7月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8月2日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大宏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厉剑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大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1日上午,被告人徐大宏窜至本市巍山镇莘塘下村砖瓦厂附近莘湖亭处,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吕圣大停放的价值人民币2405元红色绿驹牌电动车1辆,后将该车骑至本市城东街道寀卢村工业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吕圣大。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大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圣大的陈述、证人钱继青、虞艇航、应佩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草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楚雄市人民法院(2003)楚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大宏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大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徐大宏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大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大宏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大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服刑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上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XX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