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玉连、高永刚与史红国、王娟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连,高永刚,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锐,张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异93号异议人李玉连,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灌云县人,居民,住灌云县。委托代理人林淮,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双双,江苏东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高永刚,男,1978年12月9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居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肖洪波,江苏苏州恒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史红国,男,1984年8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个体商贩,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王娟,曾用名王利娟,女,1983年1月23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现住江苏省沭阳县。系史红国妻子。被执行人仲伟英,女,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张锐,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被执行人张雪,女,1991年2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永刚与被执行人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锐、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玉连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公开举行听证会审查了本案。异议人李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淮、戈双双、申请执行人高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波、被执行人张锐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雪未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玉连提出异议称:2010年3月16日,张锐将其所有的位于沭阳县东城馥邦购物广场2-708室房屋出卖给李玉连,李玉连已经支付房价款,并实际占有、使用、居住至今。张锐在本案中,仅在继承张法品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上张锐没有继承张法品遗产。综上所述,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异议人,请求贵院依法继承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高永刚辩称: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张锐名下,而张锐父亲张法品以自己名义与异议人签订售房协议,合同主体不对,同时张法品的签名与卷宗中的签名不一致,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异议人应付清全部购房款,异议人没有付清款。同时异议人出示的银行转账证明没有银行盖章,其真实性亦无法核实。异议人对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张锐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当时买房屋时我还在上学,买卖房屋的手续均是由我父亲办的。同意异议人申请,请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高永刚与被执行人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锐、张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6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执行人张锐所有的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东城馥邦小区东城购物广场2-708房屋予以查封。同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沭胡民初字第0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史红国、王娟、仲伟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永刚欠款521653元及其相应利息、补偿损失80000元,张锐、张雪在其继承张法品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史红国、王娟、仲伟英、张锐、张雪未能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高永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沭执字第027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述涉案房屋进行公开拍卖。后异议人李玉连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听证查明,被执行人史红国、王娟系夫妻关系,张法品生前与被执行人仲伟英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张锐、张雪系张法品与仲伟英的儿女。异议人李玉连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3月6日与张法品签订的“售房协议”一份和异议人李玉连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没有盖章),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申请执行人高永刚均表示异议。对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没有盖章,本院要求异议人李玉连限期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异议人李玉连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另查明,涉案房屋尚有约1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未还。上述事实,有本院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售房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异议人李玉连主张涉案房屋由被执行人张锐出卖给自己,被执行人张锐父亲张法品已自己名义与其签订“售房协议”,因张法品已于2013年6月17日去世,申请执行人高永刚对此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张法品的签名与张法品其他地方签名不一致,异议人李玉连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异议人李玉连向本院出示的中国建设银行的转账凭条,因没有经办银行盖章,且该款的接收人系张法品,而非被执行人张锐。本院对异议人要求限期举证,在规定期限内,异议人未能举证。综上所述,异议人李玉连对涉案房屋在本院查封前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购房款是否按合同约定给付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要求本院解除对被执行人张锐所有的位于沭阳县沭城街道东城馥邦小区东城购物广场2-708房屋查封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玉连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亚洪审判员 陆富春审判员 周 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仲其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