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王绍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192号原告:王绍彬,男,1986年10月3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高昌中路29号。负责人:马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绍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彬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671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2016年5月8日8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付永坤驾驶超载、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河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与河北三路交叉口西第二路口处时,遇险操作不当与王跃辉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冀9C**挂重型平板挂车相碰撞,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永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跃辉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冀B×××××号车辆损失159395元,公估费4800元,施救费3000元,计167195元。上述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须有合法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且无超载等拒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车辆在我公司登记的被保险人是于慧清,原告须提交证据证实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登记的车辆价格为196800元,该车辆自购买至事故发生已经使用40个月,按月千分之一点一计算折旧后车辆的实际价值为11万元,而原告主张高达159000元,早已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80%,如果损失如此严重,根据定损原则,该车辆推定全损,原告主张修理价格赔偿,又未提供修理发票,主张未经证实,不能得到支持。因主张数额缺乏合理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4、因原告单方委托公估,我方不负担公估费,施救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8日8时40分,原告雇佣司机付永坤驾驶超载、车牌号为冀B×××××的重型自卸货车,沿曹妃甸工业区河北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唐曹路与河北三路交叉口西第二路口处时,遇险操作不当与王跃辉停放的车牌号为冀B×××××-冀9C**挂重型平板挂车相碰撞,致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付永坤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跃辉无责任。2016年3月14日原告从于慧清处购买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取得车辆所有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于慧清,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发证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所有人为原告王绍彬,该车转让后,原告作为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于慧清的保险权利和义务,因此原告具有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的主体资格。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系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公估许可证的专业公估机构,其从业人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对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认定事故车辆损失为159395元的鉴定结论,被告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施救费3000元,公估费4800元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以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均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且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冀B×××××号车辆损失159395元;2、公估费4800元;3、施救费3000元,共计16719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主张的167195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王绍彬保险金1671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账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单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