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8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2917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蒙阴县常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甲,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成海、被告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我与被告通过网聊认识,被告当时在服兵役,认识后双方来往不多,有一定的婚前感情。我们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代某乙。结婚后,我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我于2016年阴历4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找过我,我们已无任何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自由恋爱认识,于××××年××月××日在蒙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代某乙。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且已生育子女。虽然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支持、互相谅解,夫妻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金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家明书 记 员 张玉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