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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9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平峰与梅萍、范凤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平峰,梅萍,范凤芳,沈青芳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9893号原告沈平峰。委托代理人彭盼,上海夜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萍。被告范凤芳。第三人沈青芳。委托代理人史国强。原告沈平峰与被告梅萍、范凤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颜佩娥、人民陪审员唐凤娟、褚凤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沈青芳为本案第三人。原告沈平峰的委托代理人彭盼、第三人沈青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萍、范凤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平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梅萍以经营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沈青芳借款人民币(下同)4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与第三人素有金钱业务往来。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450万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自2016年3月29日起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但两被告一再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50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及财产保全担保费13,5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梅萍、范凤芳未作答辩。第三人沈青芳述称,2011年9月,被告梅萍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年9月21日,被告梅萍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上述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届时,被告未向第三人还款。截止于2014年8月28日前,被告梅萍曾先后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梅萍就上述借款重新向第三人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2%。该借款金额450万元中的300万元是借款本金,利息为150万元。第三人与原告素有金钱业务往来。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自己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450万元转让给原告,故原告依法自2016年3月29日起对被告享有债权请求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5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9月,被告梅萍以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第三人沈青芳借款30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年9月21日,被告梅萍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并载明上述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届时,被告未向第三人还款。2012年11月27日,被告梅萍在上述借条上书面说明:“因资金困难,双方协商同意延长还款日期,如到期不还,沈青芳女士有权到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本人承担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截止于2014年8月28日前,被告梅萍曾先后向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25万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梅萍就上述借款重新向第三人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梅萍借到沈青芳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月利率(误写为‘息’)2%;注:本人在2014年8月28日与沈青芳结账到今日止还欠沈青芳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以前所有的借条作废”。第三人与原告素有金钱业务往来。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第三人将自己对被告梅萍、范凤芳享有的上述债权450万元转让给原告。2016年3月30日,第三人以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为本起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万元。为本案的财产保全,原告向案外人上海泰和信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1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邮政快递回单、借条、律师代理费发票、担保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登记申请书,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及本案的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梅萍与第三人沈青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有被告梅萍出具的两份借条为证,该借贷合同关系明确、合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将其对两被告享有的债权450万元转让给原告,且已将转让事实通知两被告,该债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梅萍返还借款45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梅萍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事实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范凤芳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梅萍于2012年11月27日在借条上书面承诺同意承担沈青芳的律师费,第三人由此取得如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的赔偿请求权,该赔偿请求权属于从权利,且专属于第三人所有,故该从权利的转移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财产保全担保费,原告之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平峰借款450万元,被告范凤芳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平峰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28元,由原告沈平峰负担428元,被告梅萍、范凤芳共同负担4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梅萍、范凤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佩娥人民陪审员  唐凤娟人民陪审员  褚凤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