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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容诉被告文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容,文富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2782号原告:张小容,女,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礼,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富全,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张小容诉被告文富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富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开庭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文富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文富全于2014年4月分多次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被告文富全未答辩。本院认为:被告文富全向原告张小容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文富全一直未归还,故应归还借款。原告诉称借款为70000元,但借据载明仅借到40000元,原告不能举证其余30000元借款的证据或借款线索,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约定逾期利息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富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张小容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小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文富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文富全负担400元,张小容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正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