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1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徐伟前与张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伟前,张建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453号原告徐伟前,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新涛,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红,男,成年人,住西平县。原告徐伟前与被告张建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伟前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伟前及委托代理人张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伟前诉称,2015年7月被告张建红在平顶山鲁山承包工程,我们几个人给被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建红对我们几个工人进行了结算。并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款结算条,由我负责给工人发工资,该条载明:总工程款106886元,我们借支了42500元,下欠我们工资款64386元。该款经我们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张建红偿还工资款64386元以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建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原告徐伟前和其他工友在被告张建红承包的平顶山鲁山的工地上干活,工程完工后被告张建红对工程款进行清算,并出具了一份欠款的结算条,由原告徐伟前给其他工友发工资。2015年9月17日张建红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条合款10640元+包工款96246元=总款106886元借支42500元余款64386元2015年9月27号付账张建红”现被告张建红欠原告徐伟前工资款6438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张建红拖欠原告徐伟前劳务报酬64386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徐伟前要求被告张建红支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于原告徐伟前要求被告张建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伟前劳务报酬64386元。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被告张建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诚慧审判员  樊浩强陪审员  张金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璐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