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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琪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929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琪,农民。2011年6月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8月、2012年11月先后二次因盗窃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3月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琪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张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张琪先后至张家港市杨舍镇等地,采用钥���开锁等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得现金、香烟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891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2月上旬某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陶某经营的伊莱美美容院,钥匙开锁,窃得人民币500元。2、2016年2月6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三角滩村3组59号门前,趁无人之机,窃得朱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人民币4000元、韩币50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27.5元。3、2016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顾某甲经营的金太阳投资担保公司,钥匙开锁,窃得人民币100元、红酒5瓶,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4、2016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孙某经营的美颜坊化妆品专卖店,钥匙开锁,窃得人民币2200元。5、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路26号炫色名妆店内,钥匙开锁,窃得人民币5800元。6、2016年2月27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金港镇中港南路谢锡亮艾灸馆内,钥匙开锁,窃得平板电脑1台、手机1部。7、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医院附近路边,采用拉车门等手段,窃得代某停放在该处的汽车内的人民币5000元。8、2016年3月2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晨阳街道顾某乙经营的纳特美理发店,钥匙开锁,窃得人民币100元、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价值人民币100元。9、2016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中路169号李剑英口腔诊所,钥匙开锁,窃得人民币200元、数码相机1部、市民卡1张。案发后,市民卡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10、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杨舍镇聂某经营的翰墨文印店,钥匙开锁,窃得人民币600元、硬中华香烟2包、银行卡1张,共计价值人民币690元。案发后,银行卡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11、2016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琪至张家港市杨舍镇梁丰路776号田某经营的松田造型理发店,钥匙开锁,窃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张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扣押作案工具钥匙二串,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陶某、朱某、顾某甲、孙某、严某、代某、顾某乙、聂某、田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李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证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基本信息、被告人张琪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劣迹,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琪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18917.5元,其中人民币5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陶某,人民币4027.5元予以发还被害人朱某,人民币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顾某甲,人民币22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50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代某,人民币1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顾某乙,人民币69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聂某,人民币30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田某,人民币580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炫色名妆店,人民币200元予以发还被害单位李剑英口腔诊所。三、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二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袁慧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