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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1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王宾与朱斌、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朱斌,李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303民初1999号原告王宾,男,生于1972年6月10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金渭路。委托代理人钱平,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朱斌,男,生于1980年2月7日,汉族,住金台区宏文路。被告李鑫,女,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住金台区宏文路。本院在审理王宾诉朱斌、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李鑫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1号院2号楼房产予以查封,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李鑫名下位于宝鸡市渭滨区创业路1号院2号楼房产予以查封。二、对原告王宾名下且提供担保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宝烟路支行存款408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吴旭刚人民陪审员  XX霞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枫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陕0303民初1999号原告王宾,男,汉族,住渭滨区金渭路22号院5号楼2单元202号。被告朱斌,男,汉族,住金台区宏文路50号楼3单元13号。被告李鑫,女,汉族,住金台区宏文路50号楼3单元13号。本院在审理王宾诉朱斌,李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朱斌,李鑫。(如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把原告申请保全的内容一段删去,改写为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事实根据。)本院认为,原告王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采取的改为(本院为了…写明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写明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内容。)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根据所采取的具体保全措施,写明其相应的保全时限),该期限届满前,当事人需继续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应不迟于该期限届满前七日。当事人未在该期限内申请办理延期手续的,该保全的效力消灭。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