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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2民初3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翟家良与李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家良,李淑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3524号原告:翟家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来,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原告翟家良与被告李淑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家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聪亮、被告李淑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家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牌照号为津J×××××号机动车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并有生意往来。2014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原告翟家良将其车牌号为津J×××××号别克车以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淑来,车款从翟家兴欠付被告李淑来的砼款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办理过户的相关手续,但被告李淑来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被告李淑来辩称,案外人翟家兴欠被告混凝土款,后翟家良将其所有的车辆抵顶了该笔欠款,双方签订了买卖协议,原告亦将车辆的所有手续给付了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协议时未约定过户的情况,原告亦未要求被告过户,被告已将诉争车辆在2014年3月15日卖给他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协议书系与案外人张贤泉签订,张贤泉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无法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翟家良之兄翟家兴拖欠被告李淑来的混凝土款60000元,后原、被告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翟家良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卖予被告李淑来,车款为60000元,车款用翟家兴所欠的砼款折抵。协议签订后,原告翟家良将车辆及车辆的所有权证书等材料均交付被告李淑来。2013年12月15日天津市发布《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的通告》,通告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天津市实行小客车增量配额指标管理,增量指标必须通过摇号或竞价方式取得。16日零时后,单位和个人购置小客车、小客车过户、非天津市小客车转入天津,在申请××客车注册、××及××天津市的变更登记前,应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天津市小客车指标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转让汽车的交易行为,是双方为设立买卖关系而实施的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的问题,因自2013年12月16日零时起天津市开始实行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原、被告是在2013年12月16日之后进行的买卖,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具有购买机动车的指标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将诉争车辆转移登记在被告名下,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家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翟家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鹏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